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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某某生物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杨民初字第009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2015-12-03

原告杨凌某某生物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杨陵区。
组织机构代码:71970000-7。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杨陵区。
组织机构代码:79410000-6。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凌某某生物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亚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购买的陕V某某号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以50万元车辆损失投保。2015年4月6日,原告因工作需要,由佟某某驾驶外出办事时,发生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到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佟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派员现场拍照并与交警部门协商先由当地有资质的物价部门评估定损后修车。物价部门认定车辆损失共25960元,驾驶员佟某某在家疗养医疗费、误工费为2800元,总计损失287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但被告至今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陕V某某小车损失28760元(其中:误工费1800元、医疗费1000元、评估费960元、修车费24400元、施救费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受损无异议,对于各项损失请求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主体不合适,应由伤者佟某某本人起诉。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鉴定报告、维修发票、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支出的维修费及评估费。2、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及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3、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伤者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司机负全责。5、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年检正常,司机有驾驶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对维修票据及评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需出示原件,暂不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相关单位盖章,能够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支出的维修费及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均系相应机构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陕V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3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2015年4月6日,原告公司员工佟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小型轿车外出工作期间,在阎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佟某某受伤。经阎良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佟某某负全部责任。佟某某先后在阎良区人民医院和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1033.10元。陕V某某号小型轿车通过阎良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4400元,为此,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960元,另因现场救援施救费600元。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事故车辆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由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以阎价鉴字(2015)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失为24400元。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部门依法做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不合法之处,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960元和施救费600元,均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凌某某生物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44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960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26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杨凌某某生物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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