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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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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0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郭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XX,男,汉族,住广西临桂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李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一审诉称:2015年2月10日,胡兴山驾驶皖L×××××号货车,沿沪昆高速由昆明向贵阳方向行驶至2030KM+6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因拥堵停驶于行车道内周江志驾驶的湘E×××××号小轿车,又撞击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胡兴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兴山为减少车上货物损失,立即将货物运到江苏无锡,交货时货主花得洲发现货物受损拒收,经无锡市公安局刘潭派出所主持调解并通过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胡兴山赔偿花得洲经济损失56000元,该款由秦XX支付给胡兴山。因发货时秦XX为该批货物在被告处购买货物损失险,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1、秦XX诉称和事实不符,投保人是西安远程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中和胡兴山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花得洲,秦XX和本案诉讼没有直接联系;2、即使法院认定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胡兴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也应当由实际承运人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收到被保险人报案,如果属于被保险人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承担责任;4、即使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水果的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货物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5、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皖L×××××/皖L×××××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胡兴山,该车挂靠在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2月8日,秦XX为花得洲运输西瓜一车(32.54吨),时间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当月13日,由瑞丽运到无锡。该车西瓜系西安远程物流公司通过华东货运公司联系胡兴山承运,2015年2月8日,西安远程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公司业务人员秦XX作为被保险人,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上登记运输工具信息为“公路运输,皖L×××××,皖L×××××挂”,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特别约定部分载明:1、适用人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基本险;2、特别约定:因温度变化和货物内在特性导致的腐烂变质为保险除外责任;3、免赔额:水果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蔬菜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或核定损失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
2015年2月10日14时50分,胡兴山驾驶皖L×××××/皖L×××××挂号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向贵阳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2030公里加600米处时,尾随撞上前方因拥堵停驶于行车道内周江志驾驶的湘E×××××号小型轿车后,撞击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当时未确认西瓜是否存在损坏,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货物损失情况,后该起事故经认定,胡兴山因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周江志无违法过错行为,认定胡兴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月2月14日,胡兴山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无锡,因发现货物存在受损情况,货主花得洲拒收货物。双方协商不成,胡兴山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求助。后经胡兴山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值为55500元。2015年3月10日,在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刘潭派出所主持下,胡兴山与花得洲达成调解协议,胡兴山代秦XX一次性赔偿花得洲损坏的西瓜款56000元。2015年3月20日,秦XX将56000元支付于胡兴山。
一审法院认为:秦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秦XX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货物损失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抗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收到被保险人报案,不承担责任。与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不相符合,对该节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是否为保险除外责任的问题,因本次货物运输在正常行程所需时间内运抵目的地,中途又发生交通事故。纵然从外观上看,西瓜存在变质损坏,不能确认该部分损坏系单纯由自然原因引起,也无法厘定多少损失是因自然原因引起,多少损失是因混合原因引起,对该节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水果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55500元,应扣除免赔额5550元。秦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800元,因鉴定费、诉讼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5500元-5550元=49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XX货物损失49950元;二、驳回秦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秦XX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秦XX与案外人胡兴山不具有运输关系,秦XX主张存在运输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秦XX未按照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造成损失原因及损失程度难以确认,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自然原因造成部分货物损坏,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自然原因导致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XX的诉讼请求。
秦XX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未认定秦XX与胡兴山存在运输关系,秦XX是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向秦XX理赔。2、交通事故发生后,秦XX就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商讨赔偿事宜,已尽到通知义务。3、交通事故使货物积压碰撞造成损失,而非自然原因损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货损应否予以理赔及理赔数额。
本院认为:秦XX作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秦XX亦向他人赔偿,保险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秦XX理赔。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秦XX未及时通知其发生保险事故,而不予理赔。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沪昆高速公路,在交通警察对现场进行勘验认定事故责任后,为疏通交通,且运输的西瓜属于新鲜货物,为减少损失,驾驶员胡兴山将车辆驶往目的地,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数额。随后,秦XX与某保险公司商讨赔偿事宜,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报案。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某保险公司认为货损中存在部分自然损失应予扣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自然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予以扣除核定损失10%,既5500元允妥。故,对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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