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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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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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6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公XX,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灵璧县公XX财产保险合同(二审纠正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2113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新审理。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2113-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李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公XX一审诉称:其单位的皖L×××××警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8月31日2时25分许,闵建军驾驶皖L×××××警车行驶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卢军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的皖L×××××警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闵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单位支付修理费近400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定损。之后其单位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赔。故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灵璧县公XX保险金3925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其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灵璧县公XX请求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赔偿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常理;2、其公司对加害人闵建军享有追偿权;3、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灵璧县公XX就所有的皖L×××××警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94800元。2012年8月31日2时25分许,闵建军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虞姬大道检测线路段时,与卢军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灵璧县公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闵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灵璧县公XX支付车辆修理费38650元、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灵璧县公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灵璧县公XX请求的赔偿数额,在赔偿限额内。某保险公司答辩主张灵璧县公XX的车辆是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灵璧县公XX作出明确说明。且灵璧县公XX主张是在送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否定灵璧县公XX的主张。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灵璧县公XX保险金39250元。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单表明,其公司在灵璧县公XX,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事项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错误。2、灵璧县公XX已放弃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的索赔。3、涉案事故车辆是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不负赔偿责任。4、灵璧县公XX未提供车辆维修付款凭证,提供的修理发票不足以证明实际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灵璧县公XX的诉讼请求。
灵璧县公XX二审中辩称:1、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能免除保险责任。2、灵璧县公XX未放弃索赔,手写变动部分应加盖灵璧县公XX印章,另外赔偿金属于国家财产,放弃索赔损害国家利益,即使灵璧县公XX放弃索赔,也是无效行为。3、涉案车辆是在修理厂维修完毕送往灵璧县公XX途中发生事故,并非修理期间试车行为。4、修理发票可以证明灵璧县公XX已经支付了修理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与灵璧县公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第二章第四条规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发生损失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及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产生争议。审理认为,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闵建军的询问笔录中,闵建军陈述车辆是在“试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XX认为涉案车辆是送车(即维修完毕后送往其单位)执勤使用,并非“检测、修理”。而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试用”是否属于“检测”的范畴,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并不能证明已就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检测、修理”的概念、内容是否包含“送车、试用”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试用、送车”不属于“检测、修理”的范畴。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符合免责条款不应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灵璧县公XX对案涉保险事故已放弃索赔。为此提供了包含有内容为“2012年8月31日闵建军驾驶皖L×××××警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本次事故放弃索赔”字样的《索赔申请书》。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索赔申请书》的目的正如同字面意思表示,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灵璧县公XX如果放弃索赔,只需向某保险公司作出声明或不提出索赔申请。且“放弃索赔内容”为手写添加在出险原因及经过一栏里,因此,在《索赔申请书》上声明放弃索赔,不符合常理。另“放弃索赔内容”中存在涂改,亦无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亦解释不清,“放弃索赔”内容为何人手写及如何取得该份《索赔申请书》的过程。灵璧县公XX亦否认曾对案涉事故放弃索赔。因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灵璧县公XX已对案涉保险事故放弃索赔。
某保险公司认为灵璧县公XX并未实际支付维修费,不应理赔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因灵璧县公XX已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其单位已支付了维修费,某保险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辩驳证据,故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