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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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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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7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黎县。
负责人: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X,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与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胡XX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胡XX,车损险限额2169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胡XX驾驶冀C×××××号、冀C×××××挂重型半挂车沿唐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唐团公路10公里4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姜洪鹏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洪鹏死亡的交通事故。胡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洪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为此支付施救费36000元。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事故造成冀C×××××车损为71990元(已扣除残值)。胡XX为此支付评估费2390元。姜洪鹏未给予胡XX任何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胡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胡XX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车损坏,驾驶人胡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姜洪鹏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冀C×××××车损为71990元(已扣除残值)。胡XX为此支付施救费36000元、评估费2390元。鉴于胡XX所有的冀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损险限额为2169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216900元限额内赔偿胡XX冀C×××××车损71990元。胡XX支付的施救费36000元、评估费2390元,系为避免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给付胡XX。因姜洪鹏未给予胡XX任何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胡XX上述损失后向姜洪鹏追偿。某保险公司抗辩胡XX施救费应扣除挂车的二分之一,因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主、挂车本系一体,不可分割,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XX保险理赔款1103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中的施救费不应当全部认定为主车施救费。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承保的冀C×××××牵引冀C×××××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起进行施救,且施救费发票中显示施救费为主挂车的施救费。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项第三款的约定: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的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而一审法院未将施救费合理分担有失公允,上诉人认为按照公平原则,其承保车辆应当分担18000元施救费;第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款应当扣除第三者应当赔偿的部分。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的主车合理损失应为92380元,按照责任比例上诉人应当赔偿6326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47114元。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施救费,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主挂车系不可分割的一体,施救费也是不可分割的,且本案中挂车未损坏,本身不需要施救,施救费用就是按照施救主车计算的。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要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XX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及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施救费,由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主、挂车系一体,不可分割,上诉人称挂车应分担一半施救费理据不足。另外,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为维权的便利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全额赔付车损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实际赔付后可就三者应承担的部分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兴亮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