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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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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9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代表人:王乾,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XX、被上诉人姚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时0分许,张凤德驾驶辽C×××××/辽A×××××挂号货车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3KM+270M处时,与因故障大部分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和少部分停放在第三行车道内的由齐加东驾驶的原告姚X所有的冀F×××××/冀F×××××挂号货车相剐撞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无人员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张凤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齐加东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姚X为其所有的冀F×××××/冀F×××××挂号机动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冀F×××××挂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冀F×××××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192143元,冀F×××××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76684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1000元,此次评估原告姚X开支公估费6600元,另原告姚X开支痕检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X为其所有的冀F×××××/冀F×××××挂号机动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姚X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姚X的主车车损、公估费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原告姚X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并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挂车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增加5%的免赔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X车辆损失、公估费等经济损失596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原告姚X负担1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96元(此款已由原告姚X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姚X1496元。)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案应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不应适用侵权法;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了折旧率;公估费上诉人不应负担;
请求依法该判。姚X辩称坚持一审意见,鉴定机构合法,应以鉴定为准,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姚X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符合规定;关于折旧计算问题,本案主车是推定全损的鉴定结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公估费系解决本案纠纷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
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其他认定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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