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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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9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杨XX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马学军作为被保险人分别为冀B×××××号、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72000元、8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马学军购买上述车辆,系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8日1时30分原告驾驶冀B×××××号/冀B×××××挂号车辆沿玉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杨公路3公里300米处,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高瑞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尾随相撞,高瑞军车辆又与前方顺行的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杨XX、高瑞军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前方大货车无损失,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瑞军不负事故责任。关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其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5765元,且原告为修理肇事车辆实际支出115735元,超出了公估损失数额,并提供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损失车辆修理清单、修理费收据、修理厂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自行将肇事车辆拖运至遵化的修理厂,没有与其协商鉴定机构,自行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书,请求按该报告书的实际修复费用50515元对原告进行赔付。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双方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肇事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且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公估报告及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及该公司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且作出的鉴定结论材料中附有多张肇事车辆受损照片;原告虽提交了遵化市北二环东路双环汽车电器修理部出具的肇事车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票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但根据该修理部的维修能力和经营范围,并不足以对肇事车辆进行全面修复,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虽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但本次鉴定的两名鉴定人员之一的职业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0日,说明该鉴定人员是在其是否仍具有鉴定资格待定的情况下参与的此次鉴定活动,其合法性存在缺陷。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公估报告,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证明效力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肇事车辆损失数额为105765元。原告投保车辆因鉴定车损开支的公估费3492.5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开支的吊装、拖运、施救费8500元,有吊装、拖运、施救费票据为证,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主张该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已支付了上述费用,故上述吊装、拖运、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5765元,公估费3492.50元,吊装、拖运、施救费8500元,合计11775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冀B×××××号、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投保车辆与前方顺行高瑞军驾驶货车尾随相撞,高瑞军车辆又与前方顺行的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及高瑞军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主张原告驾驶车辆有超载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加免5%,并提交原告报案的电话录音及投保单;诉讼中,原告认可其驾驶车辆有超载情形,且认可被告主张的加免5%。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0477元(105765×95%)。原告开支的公估费、吊装拖运施救费,均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各赔偿给原告95%,即3318元、807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0477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3318元,吊装、拖运、施救费8075元,上述合计111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1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512元。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价格合理,应予认可;请求发还重审。杨XX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损失均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两份鉴定报告已分析认定,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杨XX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鉴定报告采纳问题,上诉人自己提供评估资料的鉴定结论未付拆解照片,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所附的拆解照片数量相差较大,一审法院判决已分析论述,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采纳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公正性、真实性,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