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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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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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621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15-07-23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蓟县。
负责人闻宝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东区-2301。
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公司职员。
原告陈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田雪,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被告民安财保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刘勇驾驶津A×××××号货车沿纬二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雇佣司机诸葛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经三路左转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刘勇、诸葛龙受伤。案经交警认定刘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诸葛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车损在交强险范围互赔,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等,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故而成讼,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计163763.6元。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及主车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主车车损险175500元、司乘险150000元/座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
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原告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时许案外人刘勇驾驶津A×××××号货车沿纬二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雇佣司机诸葛龙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F×××××冀H×××××号重型半挂车沿经三路左转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刘勇、诸葛龙受伤。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诸葛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损评估,鉴定车辆主挂机总损失为111880元(其中冀H×××××机损失为35500元),三者车辆津A×××××号货车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损评估,鉴定车辆总损失为132440元。另原告车辆开支拆解费11188元,施救、吊装费17400元,鉴证费5500元。三者车津A×××××号货车开支施救费12400元、拆解费13200元、鉴证费6600元。双方各开支酒检费300元,共同支付路灯杆抢修恢复费16000元。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已按调解协议赔付刘勇车辆损失等共计82320元。案外人刘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等1199.28元。
另查,原告雇佣司机诸葛龙驾驶的事故车辆主机在被告人保投保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75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50000元/座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车损评估结论、赔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刘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诸葛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原告持据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车损评估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车损评估中包含挂机损失而挂机并未投保车损险,故作相应核减,因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主张刘勇方已按该协议赔付原告部分车损,故在本案中就本车损失只要求50%赔偿责任,本院照准。另原告已先就三者车损、路灯杆损失等作出赔偿并提交了相应赔付凭证,因双方已就交强险项下损失互碰自赔,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人保主张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因上述费用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刘勇医疗费等1199.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支付三者车辆损失、施救费等82320元,路灯杆抢修恢复费8000元(16000元÷2人支付),刘勇酒检费300元,计906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车辆主机损失76380元,拆解费11188元,施救、吊装费17400元,鉴证费5500元,诸葛龙酒检费300元,计110768元的50%即553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