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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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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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7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2016-11-14
原告:九江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2-2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8658229-7。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81071303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610663849。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九江市浔阳区,组织机构代码85931142-6。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110884680。
原告九江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新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23时35分,原告的职工尹朝喜驾驶赣G×××××号货车在九江市滨江东路石化产业园路口与曹达良驾驶赣G×××××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达良、吴晶京、朱志军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吴晶京、朱志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原告为吴晶京、朱志军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6606元、其他费用7195元,合计33801元。事故发生后,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原告所有的赣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垫付的费用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吴晶京医疗费21821.7元、朱志军医疗费4784.34元、损伤鉴定费155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施救费425元、摩托车修理费1620元,合计33801元。
原告华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垫付伤者朱志军医疗费4784.34元,垫付伤者吴晶京的医疗费21821.7元。证据四,护理费收条两张,以证明原告垫付伤者护理费3600元。证据五,停车费、拖车费收据两张,以证明原告花费了425元的停车费及拖车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垫付了吴晶京损伤鉴定费700元以及车辆性能鉴定费1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是基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保险理赔法律关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方不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二、因我方已赔偿伤者曹达良的人伤相关损失,故在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预留医疗费项下3000元、伤残项下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额,要按事故责任比例进入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付,对医疗费类的费用超出3000元以上的部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再在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陪付。三、在本案中,我方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适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中法【2009】97号第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因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推定各方负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额只能按50%的比例计算。四、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支付施救费425元、伤残鉴定费155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620元已在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883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该三项诉请。综上所述,我方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的确定我方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切实维护我方的合法财产权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组,以证明:1、原告在为赣G×××××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投保时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已向其工作人员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等已向其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2、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单位行政公章。证据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组,以证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4、诉讼案件调解方案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在受害人曹达良诉被告九江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当事人三方均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医疗费项下3000元、伤残项下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3时35分,原告的职工尹朝喜驾驶赣G×××××号亚夏牌重型搅拌车在琴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东路石化产业园路口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在道路左侧车道的曹达良驾驶的赣G×××××号本田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曹达良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晶京、朱志军受伤、两车损坏。受伤后,吴晶京、朱志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7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九公交一证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事故发生地石化工业园路口监控视频及红绿灯抓拍照片无法证实此次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赣G×××××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吴晶京医疗费1194.7元,垫付朱志军医疗费4784.3元,垫付曹达良、吴晶京损伤鉴定1400元,垫付赣G×××××号车辆性能鉴定费150元。
再查明:2014年5月22日,伤者曹达良将华新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浔阳区人民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载明:“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向原告曹达良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4183.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九江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5813.3元;三、被告九江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曹达良医疗费、鉴定费25813.3元;四、综合上述一至三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曹达良赔付10万元,向被告vzhifu9万元;五、案件受理费8283元减半收取4141.5元,原告曹达良自愿负担。”法院据此作出(2014)浔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同意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限额,具体为医疗费项下3000元、伤残项下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保险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对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曹达良、吴晶京、朱志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有赔付义务。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仅有金额为1194.7元、1427.3元和3357元的三张原始发票证实,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垫付吴晶京、朱志军医疗费共计5979元。因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医疗费限额为3000元,故被告对5979元中的3000元应予赔付,剩余2979元由被告按相应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鉴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地石化工业园路口监控视频及红绿灯抓拍照片无法证实此次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事故赣G×××××号货车驾驶人尹朝喜与赣G×××××号摩托车驾驶人曹达良负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吴晶京与朱志军无责任,又因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故酌定责任比例为50%:50%。为此,被告对剩余医疗费297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0%即1489.5元,剩余50%即1489.5元由曹达良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已在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833号案件中经调解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施救费,无正式发票加以证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损伤鉴定费和车辆性能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并非被告某保险公司过错所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可以适用保险条款相应免责情形免予赔付,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另,虽然保险条款也约定诉讼费不负责赔付,但该条款所指的诉讼费免赔范围应仅限于非被告某保险公司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而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比例的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九江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垫付吴晶京、朱志军医疗费产生的损失4489.5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九江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娟
审判员 何 凡
审判员 王苏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