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山东省宁津宏发木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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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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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21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津县人民法院 2016-12-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宁津宏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池,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宁津宏发木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被告山东省宁津宏发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款中的工业厂房残值赔款、机器设备残值赔款共计130981.1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省宁津宏发木业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工业厂房损失金额6146278.58元,残值价值255230.17元,机器设备损失金额1604698.52元,残值价值95131元。该判决在认定某保险公司关于工业厂房、机器设备的保险赔款时没有减去相应残值,且在判决书中明确原、被告应就残值的归属协商,协商不成,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本案原告)可在支付保险赔款后另行主张。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依据该判决支付了保险赔款至宁津县人民法院账户。现原、被告根本无法就残值问题协商一致,残值也不可能归原告所有。根据该判决认定的厂房损失6146278.58元、残值255230.17元、厂房投保比例36.04%及应扣除30%的免赔率的事实及计算的原告赔偿金额,根据该判决认定的机器设备损失1604698.52元、残值95131元及应扣除30%的免赔率的事实及计算的原告赔偿金额,被告应返还原告赔款中的残值赔款130981.17元,其中工业厂房残值赔款64389.47元{工业厂房残值255230.17X工业厂房投保比例36.04%X(1-免赔率30%)},其中机器设备残值赔款66591.70元{机器设备残值95131X(1-免赔率3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省宁津宏发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要核对原告所诉残值金额;2.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部分赔偿被保险人的按照保险比例享有部分权利,这里的部分权利指的是物权,所以被告同意将残值物归还原告,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现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山东省宁津宏发木业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认定某保险公司关于工业厂房、机器设备的保险赔款时没有减去相应残值,且在判决书中明确原、被告应就残值的归属协商,协商不成,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本案原告)可在支付保险赔款后另行主张,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依据该判决支付了保险赔款至宁津县人民法院账户。并提供了《保险公估报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明细及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条是关于受损保险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的规定,因此保险人在支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后,获得的是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本案中,原告已依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民终753号民事判决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赔款至宁津县人民法院账户。因涉案工业厂房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保险价值为8323234.83元;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价值3196515.11元。并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值款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可变更要求被告交付相应残值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残值物的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宁津宏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交付工业厂房残值物(详见编号为YDXXX02201505080001D《保险公估报告》第11页残值计算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即3000000÷8323234.83X100%=36.04%)及机器设备残值物(详见《保险公估报告》附表)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保全费119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山东省宁津宏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爱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苏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