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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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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60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理赔要求。一审判决书在法院认定事实中表述“百兴公司就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付。”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提出过理赔要求,故一审法院的这一表述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意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勘察现场后未能出具受理意见”,认可被上诉人自行鉴定,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重新鉴定要求是错误的。首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可能在现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认定,这是因为车辆损失的认定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本次事故并不是仅凭几张车辆的外观照片就能认定车辆损失的,而事实上被上诉人自己找的公估公司也是过后在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拆解后才出具了公估报告,可见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事故现场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是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其次,公估公司公估时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并不是拖延不核定损失,上诉人在开庭时才见到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公估报告,并且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以没有“有效证据足以反驳”为由,当庭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完全错误的,请问在受损车辆被被上诉人控制,并且在公估时都不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重新核定,如何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以此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另,车辆侧翻不可能造成内部损失,因此水箱、中冷器等不会损坏,有的项目维修或更换价格过高。一审中委托公估的并不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百兴公司,而是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有公估书为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百兴公司辩称,其曾拨打客服电话申请理赔,并非没有申请理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百兴公司车辆损失费80270元、救援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767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百兴公司为鲁AXXX7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百兴公司为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百兴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为288000元。2016年4月21日19时31分,驾驶员张元君持合法有效证件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济南市商河县沙河济城百汇场倒车时,由于路面不平,致使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发后百兴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及时去现场进行了查勘,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出险经过为“倒车因路面不平侧翻,本车右部侧翻,无人伤,无物损,现场,单车。”,未出具受理意见。受百兴公司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中商车估字(2016)ZSXXX531017号车辆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2016年4月21日因事故致损鲁AXXX72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为80270元,百兴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2400元。百兴公司的该车辆已在商河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复完毕,支付修理费80270元;百兴公司另支付该公司车辆救援费5000元。百兴公司就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百兴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以鲁AXXX72号车辆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百兴公司,且百兴公司系该投保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具保险利益,故百兴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虽对百兴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及法院依职权对李传奇的调查笔录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和推翻百兴公司该证据的证据,故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百兴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8027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由其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则辩称“不认可百兴公司的损坏项目,要求百兴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有此项目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法院认为,百兴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后未能及时出具受理意见,其为减少损失、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具有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价值鉴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存在瑕疵及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评估报告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及以上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该份公估报告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法院依此公估报告认定鲁AXXX72号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80270元。故百兴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027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关于“百兴公司不能依维修发票主张车辆损失,对维修明细不认可”的辩驳主张,因法院系依公估报告而非依维修费明细及发票认定的保险车辆损失,故对其该辩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百兴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的事故车辆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4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公估费不应承担”的辩驳主张,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另辩称“救援费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80270元;2.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救援费5000元;3.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百兴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车辆于2016年4月21日发生侧翻事故,某保险公司接报案出险后未出具受理意见,案涉保险车辆登记车主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过程中,公估机构派出公估人员到现场勘查了车辆的损坏和损失情况,通过市场调查方式确定案涉车辆维修价格,对车辆修复费用作出了综合评定估算,并附有详细的估损明细表和车辆外观及拆检照片,该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具备公估资质,公估过程和公估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根据该《公估报告书》确认案涉车辆车损价值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百兴公司未向其提出过理赔要求,对此,百兴公司主张曾拨打客服电话申请理赔,本院认为,百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是申请理赔的一种方式。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其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李耀勇
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琳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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