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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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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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50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2号。
负责人: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利河路石化总厂以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施救费数额过高;二、路灯、苗木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三、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6年1月31日16时许,苟团结驾驶鲁EXXXXX、鲁EXXX3挂牵引车,沿济宁市嘉祥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与吉祥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直行过路口的石善斌驾驶的鲁HXXXXX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EXXXXX、鲁EXXX3挂牵引车、路口信号灯杆、监控摄像机、绿化苗木等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苟团结负全部责任。鲁EXXXXX、鲁EXXX3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仅向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了鲁EXXXXX主车理赔款,双方就其余相关赔付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5475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诉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鲁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XXX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2015年4月21日,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XXX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根据双方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记载,鲁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车辆损失险23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4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400000X1座、自燃损失险208728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鲁EXXX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车辆损失险207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自燃损失险184644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1月31日16时许,苟团结驾驶鲁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XXX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济宁市嘉祥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与吉祥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直行过路口的石善斌驾驶的鲁HXXXXX轿车相撞,致使苟团结、石善斌及鲁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XXX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乘车人范茂全受伤,两车及路口信号灯杆、监控摄像机、绿化苗木等物品损坏。2016年3月9日,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嘉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团结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苟团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善斌、范茂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事故造成的吉祥路与机场路交汇处信号灯损失及绿化带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吉祥路与机场路交汇处信号灯损失为42230元”、“绿化带损失为4545元”,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800元,并支付了红绿灯维修费42230元、苗木款4545元。事故发生后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9300元。根据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XXX3挂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天鉴报字〔2016〕0701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认定“鲁EXXX3挂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为43000元”,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庭审中,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共计115475元,包括:鲁EXXX3挂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43000元、施救费19300元、红绿灯维修费42230元、苗木损失4545元、红绿灯及苗木评估费2800元、车损鉴定费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21日,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XXX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向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上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承保险别及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
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为鲁EXXX3挂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43000元、施救费19300元、红绿灯维修费42230元、苗木损失4545元、红绿灯及苗木评估费2800元、车损鉴定费3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根据现场施救难度,施救费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抗辩主张,一审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均为正式票据,与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提交的李兰水出具的施救经过也相互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5475元(包括鲁EXXX3挂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43000元、施救费19300元、红绿灯维修费42230元、苗木损失4545元、红绿灯及苗木评估费2800元、车损鉴定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施救费、维修费、苗木损失、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对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交了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数额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路灯维修费及苗木损失,既有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又有正规发票相印证,依法应予认定。鉴定费系在诉讼中为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魏金吉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