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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敏盛货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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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35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2016-09-20

原告:南京金敏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敏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敏盛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金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金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90510元,施救费1100元(当庭放弃鉴定费4000元、保险金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南京金敏盛公司驾驶员罗家明驾驶苏BXXXXX号机动车在莱明路鲁地村与一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南京金敏盛公司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保险金遭拒,为此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南京金敏盛公司投保属实,但应当提交驾驶员驾驶证和事故发生时的临牌,以证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还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并证明对登记投保人为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投保人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名下的苏BXXXXX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8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0日5时,罗家明驾驶保险车辆行驶时与他人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驾驶员罗家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南京金敏盛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1100元。关于车辆损失价值某保险公司与南京金敏盛公司存在争议。本案受理后,某保险公司申请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5月23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天评字【2017】第FYXXX01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9061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金敏盛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南京金敏盛公司承运内蒙古、山东、河北地区全部经销商的大通品牌商品车运输业务。其中关于发运过程中的人身、财产、交通事故等损失约定均由南京金敏盛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后,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罗家明驾驶的苏BXXXXX号机动车车辆保险实际出资人为南京金敏盛公司,发生事故后所有费用由南京金敏盛公司垫付,并提供银行支付凭证。经质证,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合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损失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苏BXXXXX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情形,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评估鉴定,确定损失数额为90610元,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1100元,由增值税发票在案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综上,南京金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金敏盛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96510元、施救费11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敏盛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
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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