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103民初61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2016-12-28
原告万XX,男,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雷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杨奎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委托代理人杜思恩、张鸿,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雨、杨奎星、胡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海烈系经营特种车业务的个体经营户,合伙购买有一台长江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即特种车),车牌号为贵A×××××(下称“涉案车辆”),该车原登记在第三人刘海烈名下。2015年8月15日,第三人刘海烈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3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海烈因经营业务发生变更,双方商定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为此,第三人刘海烈将涉案车辆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2016年8月6日17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贵阳市××乡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报案处理并向被告进行了保险理赔报案,但被告并未及时进行定损。由于被告未定损,原告不能对车辆进行施救处理,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经多次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在2016年9月14日告知原告,因涉案车辆受损严重,被告已推定全损,但由于保险投保人是第三人刘海烈,赔款只能赔付给第三人,且根据被告新的理赔规定计算,保险金只有59202元,被告工作人员为此提供了一份《贵A×××××号事故车推定全损定损协议》给原告,要求原告找第三人刘海烈签字办理理赔。原告认可被告推定全损的定损结果,但不同意定损金额59202元,也不同意将赔款支付给第三人,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至今未赔付保险金给原告。综上所述,涉案车辆虽原登记在第三人刘海烈名下,并由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但原告与第三人刘海烈已协商办理产权并更登记,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即保险利益。第三人刘海烈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原告后,原告依法继承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为此,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取得保险赔款。由于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4000元,且被告已推定涉案车辆全损,为此,被告应按照保险限额及234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法律权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3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的保险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保险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指出险时的新购购置价减去折价金额的价格”,以上条款明确了保险金额并不是每次出险的赔偿金额。其次,所有的财产保险均具有补偿性,被保险车辆已使用7年,应按出险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记载;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它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补偿,不能获得额外利益。故本案应按出险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只有通过折旧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才是公平合理的。最后,原告方也认可该车已经达到全损,根据合同理赔的约定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因原告方车辆已经使用了8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每月千分之九的折旧率计算,故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59202元,故本案当中保险公司只能赔付59202元。
经审理查明,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原所有人为案外人刘海烈,2015年8月3日,案外人刘海烈为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原告万XX向案外人刘海烈购买了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于2016年4月25日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并于同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该证记载该车强制报废日期为2039年8月13日。
2016年8月6日,原告万XX驾驶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修××金桥村段翻车,造成车受损、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万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12月13日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6)第112101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2016年8月6日现值为6144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7000元。
庭审中,原告万XX提交案外人刘海烈2009年8月10日购买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时的购车发票一份,拟证明该车购买时价值为256000元;提交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至一份,拟证明该车强制报废时间为2039年8月13日;提交《贵A×××××号事故车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均认可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已达到全损,但双方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坚持应按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现有价值进行赔付。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及事故发生后车辆按照每月千分之九的折旧率计算,故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59202元,故本案当中保险公司只能赔付59202元。原告万XX对此质证表示,不能确定被告提供的该保险条款就是本案保险合同所适用的版本,被告还应该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保险合同一致的保险条款;对其中的免赔事项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解释和告知,保险条款中免赔或免责的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保险限额为234000元,因此被告的保险条款不能被采纳。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已达到全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万XX从案外人刘海烈处购买了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取得了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万XX是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万XX虽不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被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具有保险利益,其应为被保险人。同时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所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万XX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对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具有保险利益。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万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达到全损,但原、被告双方对应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虽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2016年8月6日的现有市场价值为61440元,但其计算标准依据是该车使用年限为10年,根据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取得的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该车强制报废时间为2039年,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使用年限应为30年,故本院认为该评估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结果不予采纳。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234000元,是投保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等同或超出该车的购买价值。被告太平洋公司陈述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及实际赔付金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陈述不予支持。依据贵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该车的使用年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3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万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2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万XX已预缴,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盈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