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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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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9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
诉讼代表人:游春迁。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甲,男,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徐X乙,男,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甲在原审中起诉称:徐X甲所有的鲁H×××××号车挂靠在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徐X甲实际使用。2014年11月27日,徐X甲为该车在太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8万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11月26日,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3日,该车在建德市发生侧翻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建德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徐X甲即向太保济宁支公司报案,并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损,但太保济宁支公司未按规定给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为减少损失,徐X甲将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并凭损失票据要求太保济宁支公司理赔未果。由此起诉,请求判令:太保济宁支公司支付徐X甲车辆损失理赔款90622元(其中修理费83622元,施救费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太保济宁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作出理赔需要徐X甲提供以下材料:一、需举证证明徐X甲系车辆所有权人,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二、需提供保险单以证明徐X甲与太保济宁支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以及投保的种类和金额。三、需提供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件均合法有效,不存在免陪事项。否则太保济宁支公司有理由不承担理赔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徐X甲与案外人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双方约定徐X甲自购鲁H×××××车辆挂靠在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运业务,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为徐X甲办理车辆保险等有关手续。挂靠期间车辆产权归原告徐X甲,产生的效益归徐X甲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徐X甲承担。
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梁山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鲁H×××××号车辆在太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8万元,车上责任险为2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
2015年4月3日10时05分许,案外人李凤龙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大慈岩镇檀村村岩泰沙场内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徐X甲委托建德市寿昌镇根秀汽车车身修理部进行维修,维修费为83622元;此外徐X甲还支付了施救费7000元。
另查明,鲁H×××××车辆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所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287000元,保险单、投保单中标注的新车购置价为36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均为案外人梁山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车辆的车主均注明为案外人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人梁山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太保济宁支公司之间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且该合同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徐X甲作为鲁H×××××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与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协议,挂靠期间车辆产权归徐X甲所有,产生的效益归徐X甲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徐X甲承担。因此,徐X甲作为鲁H×××××的车辆所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关于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投保人为鲁H×××××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与不计免赔险,投保车辆因单方事故造成损失,太保济宁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赔偿责任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徐X甲针对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提供了报价单、修理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太保济宁支公司抗辩维修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7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太保济宁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虽保险单、投保单中注明鲁H×××××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365000元,但根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车的新车购置价实际为287000元,应以该车的实际购置价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投保车辆因单方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应当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因投保人为鲁H×××××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不涉及免赔率。因此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约定,鲁H×××××车辆的损失计算方式为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太保济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X甲赔偿款人民币8858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元,由徐X甲负担24元,太保济宁支公司负担1009元。
宣判后,太保济宁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金额为90622元系认定金额过高,报价单未经核实并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即使真实,报价单也并非定损材料不具有参考价值,且徐X甲提交的车损发票与报价单存在矛盾。原审认定车辆购置价为28.7万元系错误,应当按照投保单上的金额即36.5万元为准。施救费用7000元明显过高,且施救费不应由太保济宁支公司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保济宁支公司少承担费用2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甲承担。
徐X甲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正确、合法。原审法院经与太保建德支公司工作人员核实,确认报价单系该公司受徐X甲委托制作。事实上,太保济宁支公司迟迟不予定损才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其在原审第二次开庭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因配件运输及销售利润存在一定价差,故报价单与维修费之间存在合理价差系正常现象,事故地点位于山区,道路条件差,施救费用高于一般地区,太保济宁支公司反复强调维修费及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属于拖延诉讼。原审根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购置价正确,太保公司认为应按投保单上金额认定车价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涉案车辆的购置价格。关于实际损失数额,徐X甲在原审中提交了报价单、修理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实际损失修理费83622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90622元,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待证事实。太保济宁支公司虽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辆的购置价格,根据徐X甲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涉案车辆购置价为28.7万元,该证据能够直接反映徐X甲购买涉案车辆时所支付的价款,本院予以采纳。太保济宁支公司认为应当以保险单上注明的车辆购置价36.5万元为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保济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本例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  王克力
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逯遇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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