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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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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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105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粵170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甲雇主责任保险中死亡赔偿最高限额300000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本案中甲提供的《证明》只证实了卢兴失踪,并不能证实其已死亡,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保险责任的约定,甲以卢兴失踪为由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明显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情况是渔民在海上放网时不慎被渔网带入大海,属于发生事故,搜救了七个多小时也没有发现尸体,完全符合下落不明,按照该条款本案明显属于赔偿范围之内。2、该判决书认定,下落不明还需要经过法院宣告死亡这一环节,才能证明是死亡,这明显是增加了甲的证明义务,且这一增加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渔民海上一旦发生事故,绝大多数找不到尸体,所以当时购买保险时,特别向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了一旦发生事故找不到尸体,是否按死亡处理,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甲解释赔偿范围时,明确告知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按照死亡赔偿。甲也是看到有该条款才购买保险的。可现在渔民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却又要求要经过法院宣告死亡环节,明显违反了当初购买保险时的承诺。4、作为一个购买保险的船东,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在海上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和死亡没有任何差别。同时也正是认为二者没有差别,才赔钱给下落不明者的近亲属。5、甲对前述条款的理解是: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就是死亡,而不需要经过法院宣告死亡这一环节。而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是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还要经过法院宣告死亡这一环节才能认定为死亡。当两方对该条款的解释存在歧义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解释格式合同时,应按照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来解释,而该判决书在解释该格式合同时,按某保险公司的意思来解释,完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解释原则。同时该条款明明有标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这一情形,而现在法院却认为下落不明还要经过法院宣告死亡环节才能认定为死亡,明显超出了一般人的理解。6、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免除责任条款中,没有任何一条约定可以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却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7、该判决书错误理解前述条款,如果按照该条款,只有导致伤残或死亡才能赔偿,但是其又在保险单赔偿限额中约定误工、医疗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没有导致伤残或死亡的,其也应赔偿误工费和工伤医疗,所以该条款与保险单赔偿限额是相互矛盾的。由此也充分证明某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存在歧义。(二)甲提供的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充分证实渔工卢兴已经死亡,绝无生存可能,该事实完全可从卢兴在海上发生事故,经过四艘船只七个多小时的搜索都无法找到其尸体,且事发至今已有五个月了,完全可以推定卢兴已经死亡,该判决书没有对卢兴明显死亡的事实进行推定,完全错误。(三)如果本案要经过法院宣告死亡环节,无疑是大大增加了甲的诉讼负担。(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核,而本案完全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准确地判断卢兴已经死亡,绝无生存可能。(五)本案一审承办法官没有任何担当意识和缺乏以人为本的法律人文情怀。(六)请二审法院严格查询相关案例,看是否每个案都经过法院宣告死亡程序。(七)法律设立的宣告死亡环节,目的是有关身份的方面的比如说继承、婚姻,本案是民事保险合同纠纷,与身份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要求甲要经过法院宣告死亡环节是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综上所述,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运用生活法则推定卢兴巳经死亡,增加诉讼人的诉讼负担,违反了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应当按照保单约定提交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等材料;(二)保单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是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导致死亡,根据民法通则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的规定,卢兴是在海上失踪的,需要提供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来认定死亡的事实;(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雇主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应当遵循损失填补原则。甲在当地司法所与卢兴达成了75万元的赔偿协议,并且渔业互保保险已经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已赔付75万元赔偿金的情况说明,渔业互保协会赔偿后雇主的责任已经依法履行了,不存在赔偿责任,甲的损失已经获得了足额的补偿,再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是不当得利,在甲无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应对甲做出赔偿;(四)甲在未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夸大损失程度意图获利,其诉讼请求非法,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五)法院宣告死亡的目的是终止失踪人员的民事权利,是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的一种手段。不限于有关身份方面的比如说继承、婚姻等民事纠纷。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甲雇主责任保险中死亡赔偿最高限额3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GXXX0037116Q0*******),该份保险性质为不记名的团体责任险,被保险人包括雇主和12名渔工(不计名),并支付保险费。渔工雇主责任保险限额为359000元;渔工死亡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伤残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误工费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9000元,工伤医疗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甲交纳保费7200元。对于保险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质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九)被保险职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被保险人处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对于赔偿处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载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二)索赔申请、事故证明和职员名单;(三)被保险人与所雇人员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四)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所、死亡证明书或其他证明;(五)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七)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016年4月12日,甲向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海胜渔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海事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2016年4月10日晨4时25分,其渔船开始放网,船员卢兴在放网时不慎被渔网带落大海,船上员工发现后即时呼叫,用刀将渔网斩断,驾驶员马上停车,并用照射灯、手电筒搜照。粤阳西渔96263、粤阳东渔19033、19003船闻讯后起来参加搜寻,2016年4月11日12时搜寻无果后,经失踪者家属同意,其船返航。2016年4月15日,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海胜渔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载明:“粤阳东渔19198船,于2016年4月10日04时50分在东经113°05′,北纬20°52′的海上放网时,船员卢兴不慎被渔网带落大海失踪。”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东平边防派出所在该证明左下角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庭审中,甲称其已经赔偿75万元的给卢兴的父亲卢香,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卢香收到甲交来的因卢兴失踪的赔偿款柒拾伍万元整。”卢香在《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
一审法院认为,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向甲出具保险合同及相应保险条款,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甲、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案的焦点为:卢兴的下落不明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卢兴失踪的证明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处理条件。对于该焦点,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导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才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甲提供的《证明》只证实了卢兴失踪,并不能证实其已死亡,如要证实户兴死亡,必须有证据证实其生理死亡或法院宣告其死亡。因此,甲以户兴失踪为由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甲的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甲作为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会员为其雇员卢兴等人在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投保了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其中每人死亡保额为75万元,保单号为P130316****。
再查,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甲与卢兴的家属卢香、陈七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甲与卢香、陈七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同意甲支付75万元给卢香、陈七妹作为卢兴失踪事宜的一切补偿(包括卢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等),上述款项于渔业互保保险金赔付到帐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卢香、陈七妹,卢香、陈七妹收讫上述款项后,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提出其他补偿要求等。甲、卢香、陈七妹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粤阳东渔19198号渔船(保单编号:P130316****)卢兴,于2016年4月10日在海上生产时因意外身亡,已获我协会补偿75万元正,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甲与某保险公司在履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甲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甲在本案中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的伤残或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保险是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甲与卢兴的家属卢香、陈七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甲和卢兴的家属达成赔偿75万元的调解协议,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已经将相应的赔偿款项75万元支付给甲,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未予以否认,且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甲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的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和甲所提供的其已经赔偿75万元给卢兴的父亲卢香的《收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卢兴失踪后,甲与卢兴的家属达成赔偿75万元的协议,甲将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支付75万元保险赔偿金赔付给卢兴的家属,履行了其对卢兴的家属的赔偿义务的事实。至此,甲应当对卢兴的家属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甲在此过程中未受到任何损失。根据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条第一款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甲在本案中对卢兴家属的经济赔偿责任已经由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予以赔偿,未造成甲的财产损失,甲现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3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责任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而获取额外的利益,本案中甲对卢兴的家属的赔偿责任已经由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全部承担,甲在此过程中未受到任何损失的情况下,甲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否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的赔付条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再作出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雄
审判员 梁宗军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a书记员许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