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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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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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799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16-12-22
原告:史X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2622.45元,其中包括维修费209963元、拖车费3200元、评估费10498.15元、拆解费896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津N×××××号大众牌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如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0时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史长健驾驶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李伟驾驶的车牌照号为豫K×××××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津N×××××号大众牌汽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727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评估和拆解的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津N×××××号大众牌客车系原告史XX所有,史长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727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0时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6年11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李伟驾驶的车牌照号为豫K×××××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及驾驶证为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问题:一、车辆定损数额问题。原告出具了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两份,证明事故本车车辆定损数额为120350元,三者车辆损失数额为89613元,上述数额均已扣减残值,并提交了评估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相佐,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损失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的评估,且有维修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佐证,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受损的实际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本车车辆损失数额为120350元,三者车辆损失数额为89613元。另外评估费本车6017.5元、三者车4480.65元,拆解费三者车8961.3元,被告虽不同意承担,但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为此支付拖车施救费本车2000元、三者车1200元,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损失应在此基础上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100元,对于三者车辆损失应当扣减交强险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二、对于三者损失原告是否已经赔付完毕的问题。原告持有三者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已为三者车辆支付上述费用,对于维修费原告还提及的收条为证,被告认为还需要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相佐,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本车的损失数额车辆损失120350元,评估费6017.5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扣减项100元,上述计算为120350+6017.5+2000–100=128267.5元,应由商业险对上述数额进赔付,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妥,而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三者车的损失数额车辆损失89613元、评估费4480.65元、拆解费8961.3元、拖车费1200元,上述数额应由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数额由商业险赔付,计算为89613+4480.65+1200+8961.3–2000=102254.95元,上述商业险应赔付本车损失及三者损失共计128267.5+102254.95=230522.45元,对于原告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数额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23052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史XX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史XX保险赔偿金230522.45元。
三、驳回原告史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