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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17民终8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新江北路新湾小区。
负责人: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男,汉族,住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男,住阳春市,由阳春市陂面镇联民村委会推荐。
原审第三人:李X乙,男,汉族,住阳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原审第三人李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字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本次事故明显不属于标的车的责任,林X在事故处理之时有明显揽责嫌疑,经某保险公司多次提出要求未进行复议,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重新核定责任,作出对某保险公司极为不利的判决有误。根据现场相片显示,粤QY****号标的车沿混凝土路面直行,粤QY****号车从泥路进入混凝土路面,事故发生是由于粤QY****号车未让在主道正常行驶的标的车,依法应判粤QY****号车全责,而林X出于私利进行了揽责,骗取保险费。(二)根据标的车的行驶证注明本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990KG,事故发生时标的车满载石子,根据核算已远远超载,按照条款车损险应加扣5%绝对免赔,三者险为加扣10%绝对免赔。根据查询,石子密度为2500KG/立方米,标的车车厢长约米,宽约2.5米,高约1.5米,得出容积为4*2.5*1.5=15立方米,石子重量为2500KG/立方米*15立方米=37500KG,已远远超出其核定载质量1990KG。(三)林X提供的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两事故车的损失鉴定过高,已严重偏离市场价格.存在通过保险谋利的嫌疑,申请对损失重新鉴定。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损失鉴定结论,粤QY****号标的车损失为4670元(含施救费),粤QY****号车为2942.7元(含施救费)。综上所述,林X在事故处理之时有明显揽责嫌疑,经某保险公司多次提出要求未进行复议,且有明显超载嫌疑,诉请金额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林X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林X当即向交警和某保险公司报案。经现场勘验后,双方对事故成因与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事故现场后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林X遂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粤QY****号车辆损失总价款为14164元,粤QY****号车辆损失总价款为9806元,林X支付了车辆鉴定费700元和300元。林X将车辆修理后,实际支付了维修费14164元和9806元。林X和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后,林X向保监会投诉。某保险公司对林X不满,刁难林X。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有超载嫌疑,不认可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责任认定,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X乙未进行陈述。
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06元给林X;2、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864元给林X;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林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林X,保险车辆为林X所有的粤QY****号牌营业货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8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同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2015年10月23日18时15分许,林X雇请司机植丙深驾驶林X名下的粤QY****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春湾镇马狮田村往春湾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阳春市春湾镇马狮田村委会村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X乙驾驶的粤QY****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作出第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经现场勘验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与事实无异议,由植丙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受损车辆维修费、拖保费由植丙深负责,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理赔;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签名后立即生效,了结此案。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到场勘查保险事故现场后,一直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林X遂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肇事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分别作出[2015]530号、53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鉴定粤QY****号牌肇事车辆损失总价款为14164元、粤QY****号牌肇事车辆损失总价款为9806元,林X分别支付了车损鉴定费700元和300元,林X将车辆修复后分别用去维修费14164元和9806元。某保险公司称其在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0日分别对粤QY****号牌肇事车辆和粤QY****号牌肇事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林X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中,粤QY****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与粤QY****号牌车辆发生碰撞引发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QY****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依法采纳该责任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林X已向某保险公司报险,而某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事故现场后却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已构成合同违约,因此,林X自行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作出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因此,依法核定林X保险车辆粤QY****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经济损失为14864元(14164元+700元),粤QY****号车辆的经济损失为10106元(9806元+3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理赔粤QY****号车辆的经济损失2000元给林X,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理赔第三人的经济损失8106元(10106元-2000元)给林X,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08000元范围内理赔保险车辆的经济损失14864元给林X。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经济损失2000元给林X;二、某保险公司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经济损失8106元给林X;三、某保险公司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经济损失14864元给林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林X是在某保险公司阳春营销服务部对粤QY****号车辆进行投保。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定损时将要求某保险公司参加本案事故车辆定损的通知书寄送到某保险公司阳春营销服务部。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告知某保险公司应当提交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但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过高且难以推翻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林X与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本案车辆损失如何认定和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一)本案车辆损失如何认定问题。本案粤QY****号车辆在2015年10月23日发生保险事故后,林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过程中,双方并未对赔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在某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车辆作出修复方案的情况下,林X遂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资质的法定机构,其对粤QY****号车辆和粤QY****号车辆损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核定粤QY****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4164元,粤QY****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9806元,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真实性,而粤QY****号车辆和粤QY****号车辆已经修复的情况下,上述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确定粤QY****号车辆和粤QY****号车辆损失的依据。同时,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也确认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对粤QY****号车辆和粤QY****号车辆进行定损时,将要求某保险公司参加本案事故车辆定损的通知书寄送到林X对粤QY****号车辆进行投保的某保险公司阳春营销服务部,某保险公司并未参加车辆定损,而一审法院通知某保险公司提交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时,某保险公司也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现某保险公司主张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要求对两车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粤QY****号车辆和粤QY****号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14164元和9806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粤QY****号车辆和粤QY****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粤QY****号车辆驾驶员植丙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由粤QY****号车辆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仅凭自己的推测计算出粤QY****号车辆在本案中存在超载情况,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免赔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粤QY****号车辆和粤QY****号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4164元和9806元给林X,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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