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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广州欣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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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7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2015-05-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526室。
负责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欣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欣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欣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的被保险人广州白云山奇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公司)委托被告,承运400件华佗再造丸从广州到玉林市。被告把货物转委托给案外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恒新货运部(以下简称恒新货运部)实际运输。11月12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被盗的保险事故,实际承运人恒新货运部出具相应的事故报告,同时被告也对损失货物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其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理算扣除免赔后共赔付232560元,依法取得向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XX23256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实际赔付次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共计18843.73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4、货物运输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赔款银行支付凭证、代理索赔委托书,旨在证明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保险赔付,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证据5-15、出险通知书、索赔通知书、货物运输合同、情况说明、事故经过、事故报告、报警回执、外运物资托运单(签收单)、损失清单(被保险人确认)、损失清单(被告确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旨在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告运输期间发生损失的事实及损失详情。
证据16、权益转让书,旨在证明被告作为权益转让书的立书人,知晓被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保单没有原件且保单期限不合常理;2、原告一事再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3、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向本案被告之外的第三人行使了代位求偿权;4、投保手续不完整,不能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5、公安的报警回执不是将保险事故定性为盗窃的证明文件,只能证明曾经报过案。6、原告向被保险人奇星公司理赔前,因奇星公司已经得到被告的全部赔偿从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已经消灭,原告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为其答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4、证明、付款支票存根、说明、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按照被保险人奇星公司的指示向广州采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芝林公司)全额赔款货损290700元,采芝林公司、奇星公司均证明收到被告赔款。
证据5、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确认赔偿第三人恒新货运部并已行使代位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7-8、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保险单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仅有原告盖章,且无原件;证据2保险条款无法看出是否保险单所附条款,且属格式条款;证据5虽是被告出具,但是为被保险人争取保险利益作出的不真实表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是被告出具,但不确认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1均有异议,认为涉案货物没有发生盗窃事件,报警回执只能证明报案,不能证明货物被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案外人提交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被保险人,转让书不具有转让效果。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4是被告接受被保险人奇星公司索赔后恶意赔付290700元,该赔款中含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232560元;证据5原告有索赔选择权,可以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索赔,也可向实际承运人索赔。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3-4、7-8、15,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虽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共同印证本案纠纷发生的始末,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奇星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奇星公司委托被告向其客户提供货物门到门的运输、装卸服务。第三条违约责任2.6、从货物装运时起至到达目的地交付完毕时止,如因为被告过失造成的货物毁损或丢失,被告按奇星公司货物毁损或丢失的发票金额对奇星公司作出全额赔付……第四条货物的运输保险1、奇星公司根据所托运货物列明足额的货物金额,被告据此购买货物的全额运输保险,并向奇星公司提供货物保险的依据(保单)。2、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货差,由被告负责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奇星公司协助被告提供有关索赔资料,在收到(奇星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明、单据、或委托书等资料起十五日内,被告应无条件按奇星公司提供的货物发票金额进行全额赔偿给奇星公司。第六条合同生效和期限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执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奇星公司和被告在合同下方盖章确认。
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保单号码060××××06052012000023,被保险人实际货主,运输工具汽车,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保险标的物:标准包装的日用百货、空调、家电等普通货物。保单附件2《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保险货物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外来的有明显盗窃、抢劫、哄抢痕迹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哄抢行为以及全车被他人诈骗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赔偿处理4、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赔偿按主险条款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被盗、被抢货物的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等。
同年11月9日,被告将奇星公司委托运输的涉案400件药品交恒新货运部运至广西玉林市。11月11日,恒新货运部委托司机周业威实际承运。因运输途中货物被盗,司机周业威向罗定市公安局榃滨派出所报警。经被告、恒新货运部、司机周业威及保险公司四方共同清点核实,85件华佗再造丸被盗。收货人广西桂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亦在随车《外运物资托运单》上签注实收315件。奇星公司确认货损金额290700元。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险通知书》、《权益转让书》,就涉案85件药品的出险情况,请原告派员检验。《权益转让书》载明:贵公司签发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盗抢险号保险单承保的立书人的药品(华佗再造丸),保险金额为14400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因在镇发现货物出险受损。立书人收到贵公司保险赔款后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追偿权利转让给贵公司,并在此承诺协助贵公司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立书人被告盖章确认。当天,被告向恒新货运部出具《索赔通知书》,要求其赔偿被盗85件华佗再造丸的价值290700元。
同年11月20日,奇星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代理索赔委托书》,载明:关于保单号060××××06052012000023、被保险人奇星公司、事故原因药品被盗的保险事故,作为该保险金受益人,我/我们同意委托欣明公司全权处理索赔手续,并代领此次保险事故保险赔款。被委托人账户为:户名:广州欣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如果贵司将该笔赔款汇入以上账户,则视同于我/我们已经领取该笔赔款并同意完全放弃及解除向贵司之任何索偿行动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及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被委托人特此申明:在本人/本公司收到该笔赔款后将全额转交给保险金受益人,保证其合法权益,且本人/本公司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奇星公司和被告均盖章确认。
同年11月30日,被告按照奇星公司要求,通过银行向采芝林公司支付药品赔款290700元,用途注明:支付奇星玉林85件赔款(采芝林)。12月18日,采芝林公司确认收悉上述款项。
2013年7月15日,奇星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收悉被告赔付的290700元,并要被告负责向运输保险公司处理保险索赔、文件资料填报、申请送达及签署理赔等事项。奇星公司盖章确认。
同年8月1日,原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被告代收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32560元。
另查,就涉案出险事故,原告以杨淑贤(恒新货运部经营者)、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周业威为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2014年10月17日,该院作出(2013)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前,恒新货运部已按其与欣明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欣明公司43605元,欣明公司不再追究恒新货运部的任何责任”。原告基于欣明公司对恒新货运部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已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消灭,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与被保险人奇星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其承运货物期间发生出险事故,被保险人奇星公司当然享有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被告虽在货物出险后按奇星公司要求向案外人采芝林公司全额赔付290700元,但被告亦依据《代理索赔委托书》的授权代收原告向被保险人奇星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3256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上述保险理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奇星公司,故被告关于被保险人奇星公司已经得到被告的全额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后,取得被保险人奇星公司的转让权益,依法享有对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25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欣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232560元及利息(以2325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6元,由被告广州欣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虞 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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