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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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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623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16-10-28

原告:范XX,女,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归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0000元,评估费4000元,原告车施救费2000元,共计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并如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0时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2016年9月10日,原告雇佣李洪良将该车停放在事故地点,被其他车辆碰撞后,肇事车辆逃离现场,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至今未找到,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报险,原告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未找到第三方,根据保险合同绝对免赔率为30%,被告在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但对于评估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冀J×××××号东风牌客车为原告范XX所有,案外人李洪良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该车挂靠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原告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6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6年9月10日,原告雇佣李洪良将该车停放在事故地点,被其他车辆碰撞后,肇事车辆逃离现场,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至今未找到,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报险,原告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问题:一、车辆定损数额问题。原告出具了天津俊绅信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定损数额(已扣减残值)为80000元,并提交了评估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相佐,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评估程序,且定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意见并要求重新评估。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的评估,且有维修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佐证,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受损的实际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为80000元,该数额已扣减残值,评估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被告但从照片认定车辆无需产生施救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况且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对于原告损失是否计算绝对免赔率的问题。原告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由无法找到致害方适用绝对免赔率30%,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对原告发送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此次事故系原告车辆停放时被逃逸的肇事车辆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因真正致害方尚在逃逸中,应由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坏的项目进行赔偿,因30%绝对免赔条款被告对原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车辆损失80000元,该数额已扣减残值,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上述计算为80000+2000+4000=86000元,应由商业险对上述数额进赔付,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范XX保险赔偿金8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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