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盛友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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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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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33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2016-12-19
原告:镇江盛友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华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盛友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17500元及拖车费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3时许,原告法定代表人白XX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党镇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往后滑行掉入水塘,造成该车严重受损,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镇江京之星奔驰4S店维修,因维修金额大于实际价值,故推定全损。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该车辆在事发时系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无异议,但该车在由白XX驾驶的过程中,因白XX在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车上,致使车辆自行滑落到水塘,属于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无人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苏LXXXXX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5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止。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本条款第五条第5款未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者被遥控启动;特种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上述条款字体均加黑。另,本案
涉投保单第七条“保险人特别提示”栏载明: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内容…….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原告在该投保单最后投保人签章栏盖章,并书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责任免除规定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016
2016年3月31日13时许,原告法定代表人白XX驾驶苏L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党镇XX村XX生物园区南广场时,停车熄火后离开车辆。嗣后,该车辆自行向后滑行掉进水塘,造成该车受损。事发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并将车辆送至镇江京之星奔驰4S店维修,因维修金额大于实际价值,推定车辆全损。2016年4月15日,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遥控启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投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苏LXXXXX小型轿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但本案所涉车辆发生滑行事故时,车辆属于无人驾驶状态,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该种情形下,被告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已由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用加黑字体标注,且原告在投保单中载明其已明确知晓了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并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在无人驾驶情形下导致车辆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盛友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原告镇江盛友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军
审 判 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