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阜商初字第005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宁县人民法院 2016-07-05
原告刘XX,市民。
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益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顾庆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12月8日9时40分,徐青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扬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长春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碰,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青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损失为12108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6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080元及鉴定费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0620元,车辆使用年限已超过3年。该车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财产损失应由徐青云承担。我们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原件以便核实保险责任。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我公司将在7日内对该车辆的损失予以核实,以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从评估的价格上来说,明显偏高,要求核减不少于3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刘XX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062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9日24时止。2015年12月8日9时40分,徐青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扬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长春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碰,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青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对事故车辆损失,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盐城利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果:价格鉴证标的在鉴证基准日的鉴证总额为12108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600元。
开庭后,被告以鉴定部门剥夺其知情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XX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合理损失。对被告提出的“该车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财产损失应由徐青云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原件以便核实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出了驾驶证复印件,且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注有刘XX的驾驶证号,未认定刘XX无证驾驶违法行为,故被告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的“评估的损失偏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对鉴定项目、鉴定价格等实质性的问题提出异议,仅是以鉴定部门剥夺其知情权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且盐城利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根据本院的委托而得出,并附有车辆损失清单和拆解照片,其结论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盐城利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对被告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XX车辆损失12108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24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刘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62×××70;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曹益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