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高乃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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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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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字141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宁县人民法院 2016-06-06
原告盐城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汝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乃兵,男,住阜宁县。
原告盐城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置业公司)诉被告、被告高乃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益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高乃兵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为苏J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2012年8月8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才驾驶该车与被告高乃兵驾驶的后载案外人项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高乃兵、项某二人受伤。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才、高乃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项某无责任。案外人项某为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高乃兵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2500元,治疗终结后被告高乃兵不与原告结算。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赔付原告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缴纳给交警队的60000元用于高乃兵的治疗,也不能证实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我们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相关的高乃兵的治疗资料,予以证实原告垫付的费用已用于高乃兵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治疗。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我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了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扣除3000元之后,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们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为苏J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2012年8月8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才驾驶该车与被告高乃兵驾驶的后载案外人项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高乃兵、项某二人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才、高乃兵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项某无责任。案外人项某和被告高乃兵受伤后,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案外人项某花去医疗费15808.62元;被告高乃兵花去医疗费69163.45元,其中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2500元,治疗终结后被告高乃兵未与原告结算。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案外人项某已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3)阜民初字第0079号],本院判决时为高乃兵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缴纳给交警部门的缴款单、(2013)阜民初字第0079号判决书、本院调取的高乃兵住院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美置业公司为苏J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5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了“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该辩解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乃兵虽未主张权利,但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计算依据,计算被告依法应赔偿的损失,经计算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32773.55元[(69163.45-3000)X90%X50%+3000元],又因原告已垫付了52500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原告撤回对被告高乃兵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损失32773.55元。(开户名称:盐城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分行龙冈支行;帐户:32XXX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原告已预交556元),由盐城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XXX21)。
审判员 曹益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周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