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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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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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6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利津县人民法院 2016-06-13
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利津县。
委托代理人:吕XX,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乙保险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李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利津营销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利津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6年4月4日22时,郭路路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后崔村路段因躲避情况,撞在公路东侧的树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利津县交警部分认定,郭路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9360元,鉴定费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险利津营销部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存在疑问,有待调查。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对鉴定价值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为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1068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李XX。
2016年4月4日22时30分,郭路路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前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崔村路段时,因躲避情况,撞在公路东侧的树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价值为3293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利津营销部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XX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利津营销部赔偿车辆损失329360元、鉴定费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利津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329360元、鉴定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5元,减半收取323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利津营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