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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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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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12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利津县人民法院 2016-09-07
原告: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现住利津县,系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利津县。
负责人:张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4717元、施救费710元、鉴定费3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9时15分,原告的司机张建民驾驶鲁E×××××小型汽车沿利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八路与津八路路口时与鲁E×××××小型汽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就车辆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对方车辆鲁E×××××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另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佐证发生的维修费用。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同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鲁E×××××号车的损失价值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鲁E×××××号车的损失价值为34717元,并提交《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该评估报告系在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10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案原告申请做出的,由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该鉴定机构系由本案原、被告以抽签的方式确定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且对选取鉴定机构的程序存有争议,并且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用抽签方式确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形式合法、结论有效,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确定鲁E×××××号车的损失价值为34717元,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提供由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其上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对责任比例进行确定。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时并未对涉案事故责任进行比例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在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有合理损失。
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中是否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扣除交强险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扣除交强险2000元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
四、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其为确定鲁E×××××号车的损失价值支出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被告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鲁E×××××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4717元、施救费710元、鉴定费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4717元、施救费71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8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