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89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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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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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668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16-10-25
原告: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朱X,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XXXX。
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陈X,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3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价格认证费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14时5分,钱友春驾驶皖03/64261号拖拉机由南向北行至路口,与庞志彪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相撞,致车损。苏A×××××号轿车经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9800元,并出具鉴定书。原告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交涉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苏A×××××号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本案原告不应当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还应当要求事故主要责任人钱友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数额过高,超出了我公司定损的金额,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为苏A×××××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包括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74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0时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
2、庞志彪持有准驾车型为C1型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3、2015年2月12日14时5分,钱友春驾驶皖03/64261号拖拉机由南向北行至雪堰镇新善路园区路口,与庞志彪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相撞,致车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钱友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志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苏A×××××号轿车经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9800元,原告并缴纳了车损评估费1400元。目前,原告的上述事故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9800元,修理单位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后,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庞志彪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车损评估费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庞志彪系原告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损失经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9800元,原告并支付了车损评估费1400元,对该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同时向事故主要责任人钱友春主张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为行使原告对钱友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庞XX车辆损失39800元,并承担车损评估费1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海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