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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0608民初30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2016-04-14

原告王XX,女,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任克。
委托代理人黄东枚,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芬、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2400元。2015年7月18日16时38分,原告驾驶该车在高明区与麦景航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4760元,同时产生拖车费290元、吊车费720元。小型轿车经被告定损其损失为11000元,并产生拖车费290元。两车的修车费用原告已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6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王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XX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XX驾驶的小型汽车与麦景航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小型轿车车损为11000元;
4、发票联二份(04398848、05254068),证明原告王XX赔偿麦景航拖车费290元、车辆维修费11000元;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XX为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
6、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评估,小型汽车的损失为54760元;
7、发票联三份(35444756、04398845、47078007),证明因本起事故,原告王XX为小型汽车支付了拖车费290元、吊车费720元、车辆评估费2640元、维修费547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没现场报案,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性质不清楚,故要求调取公安卷宗材料进行核实;二、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自行委托价格评估,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和修理厂对被告的工作极其不配合,被告多次要求验车,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后被告再联系其要求回收旧件,对方回应称旧件已找不到,而价格评估结论中并没扣除残值部分,明显存在不合理,因此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或以被告的定损价格34892元为准;三、拖车费、评估费、吊车费均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车辆的损失没有异议;四、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维修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拖车费发票及证据6、7,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王XX为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24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
2015年7月18日16时38分,原告王XX驾驶车辆在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供电大楼前路段与麦景航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景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的修复费用为54760元,车损评估费为2640元。原告王XX因此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54760元、车损评估费2640元、拖车费290元、吊车费720元。车辆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其损失为11000元,并产生拖车费2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有保险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公安卷宗以查明事故经过、原因等事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本案事故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等内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因此,调取公安卷宗并无必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本案中车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结论合法有效,没有证据显示其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因此,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车损评估费及拖车费、吊车费是确定车辆损失必然产生且已实际产生的前期费用,属车辆损失的范畴。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54760元、车损评估费2640元、拖车费290元、吊车费720元等共计58410元,属车辆损失的范畴,该数额并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原告王XX主张扣除车辆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该处分行为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58310元。原告王XX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1000元、拖车费290元等共计11290元,属第三者损失的范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该数额并未超出前述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王XX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69600元。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败诉方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关于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理赔款6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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