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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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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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333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2016-11-28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XXXX。
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靖尧,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柳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靖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87726.80元、鉴定费2000元及利息(以87726.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8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的车辆粤E×××××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尚城名筑小区附近发生着火事故,导致该车被烧毁全损。原告的车辆在被告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726.8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等。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但被告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拒赔通知。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被告应从拒赔之日起以保险金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的粤E×××××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87726.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我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根据消防支队的有关证明,无法查清原告车辆的起火原因,应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故属于我司责任免除的范围。3.由于原告没有投保机动车自然损失险,根据我司商业保险条款附加险第十六页中的自然损失险条款约定,自然损失险的保险条件是由于机动车自身原因所引起的火灾,原告没有在我司投保自然损失险,故也不属于自然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自然损失险是由于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的一种风险事件,原告不是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碰撞或其他原因造成火灾,其未投保自然损失险,如需要我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是加重我司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4.我司已经用黑体加粗的形式对责任免除已经进行了提醒等详细说明,原告应当知悉责任免除范围。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衡定应由有资质的公司来鉴定得出相应的价值,对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的数额我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是由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其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评估报告推定粤E×××××号车辆为全损,建议报废处理,核定评估价格为78393元(已扣除残值672元)。同时,原告支付了该评估报告相应的评估费用2000元。2.被告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原告以被告未交付为由不予确认。经查,案涉粤E×××××号车辆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是第五个投保周期,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理应知悉保险条款的存在,原告未索取保险条款不符常理。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亦不符合保险行业的惯常做法。而且,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部分亦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及“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以及“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等字样。另外,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其他保险条款。因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的概然性较高,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案涉商业保险条款。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该免责条款内容以黑体字显示。“释义”部分对“火灾”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3.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明区大队一中队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火灾证明,确认粤E×××××号车辆的起火原因不明。4.被告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拒绝理赔的告知函。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根据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结合“释义”部分对“火灾”的定义,可以得出结论:因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火灾,保险人负有保险责任。虽然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不明原因火灾涵盖了机动车本身原因造成的火灾与非因机动车本身原因造成的火灾两部分,只是客观上无法查清原因而已。前述格式条款明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即免除了保险人对非因机动车本身原因造成而客观上原因无法查清的火灾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而且,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对有争议的格式条款按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后仍然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亦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另外,基于分散风险的价值考量,由保险人承担不明原因造成的火灾损失更加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也有利于保险人积极参与火灾原因的查明,而不是消极应对却可当然地免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涉商业保险条款中有关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无效,保险人应对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明区大队一中队出具火灾证明,确认粤E×××××号车辆的起火原因不明,因此,被告应对粤E×××××号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院采信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粤E×××××号车辆推定为全损,核定评估价格为78393元、残值为672元,同时产生评估费用2000元。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即应以全损车辆的实际价值及评估费用之和为限且不能超过保险金额,而非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由于原告仅主张保险款而未要求回收粤E×××××号车辆的残值部分,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款共计81065元(即78393元+672元+2000元),粤E×××××号车辆的残值部分由被告回收。原告主张按保险金额87726.80元进行赔付于法无据,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拒绝理赔的告知函,故自该日起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赔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法合理,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理赔款81065元及利息(以81065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粤E×××××号车辆的残值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回收;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张XX预交,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迳付原告张XX,本院不作退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