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蔡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07民终296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主要负责人: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重新认定蔡XX的损失;二、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梁树添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事故发生后蔡XX没有现场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其于2014年8月14日才向甲保险公司报案。事后甲保险公司多次联系蔡XX,要求其配合受损车辆定损,但其未予配合。2014年9月11日,蔡XX在未通知甲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前往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后也未知会甲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的鉴定程序,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害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的规定,涉案车辆未经甲保险公司复勘验车,不能确定其损失是否因本案事故造成以及其实际损失是否与鉴定结果一致,故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鼎和公司查勘定损,涉案车辆受损的配件为二手旧件,蔡XX安装旧件再故意碰撞,涉案车辆的碰撞痕迹明显与本案事故不符。而且,从查勘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的气囊是后来安装的,蔡XX存在虚假索赔的情形。一审判决不准许鼎和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准许鼎和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鼎和公司同意预付重新鉴定的相关鉴定费用,同时请求法院重新鉴定时允许鼎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二、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26H01Z0130923中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应全部由蔡XX负担。
蔡XX二审没有答辩意见。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蔡XX414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7日,甄钜杨驾驶闽B×××××号车辆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台城台沙路时,因自身发生事故,车头与小山丘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编号为第20140015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钜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蔡XX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闽B×××××号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2014年9月11日该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一)经鉴定:车辆需修理项目12项,需更换项目共33项。(二)经鉴定损失价值如下:1、修复项目价值为4400元;2、更换零件价值为35173元。合计39573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900元。2014年10月18日,闽B×××××号车辆在台山市台城天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复,修理费39573元。闽B×××××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90800元,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蔡XX。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甲保险公司请求对上述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依据充足,且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
对于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对受损车辆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蔡XX2016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财产损失,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据此,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采纳。闽B×××××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损车辆虽然未经甲保险公司定损,但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据此,一审法院对蔡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甲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车辆损失费41473元给蔡XX。
如果甲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此款蔡XX已垫付,甲保险公司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蔡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甲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应当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甲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甲保险公司主张蔡XX安装旧件后故意碰撞、碰撞痕迹与本案事故不符以及蔡XX存在虚假索赔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按照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的涉案车辆损失价值,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蔡XX赔偿414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李 翔
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银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