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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嵊州市凯时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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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6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负责人: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凯时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凯时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时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维修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凯时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袁爽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认定事实错误。操作失误不仅是指在高速路段,也指在维修过程中。双方确认保险车辆存在多次移动的情况,上诉人也无法提供拖车的相关票据,可以推断车辆移动是由袁爽或其他驾驶员驾驶完成的,导致发动机受损及车辆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不知晓车辆转移的过程及处理情况,明显不符实际,可见被上诉人隐瞒了相关情况。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及时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车辆损失为5420元,被上诉人在知晓定损金额后不予认可,且不同意上诉人的维修方案,私自将车辆从4S店转到普通修理厂进行维修。3.车辆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不应将举证责任交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就两者的关联性提出鉴定,且上诉人也就关联性问题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凯时捷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加盖的是理赔业务专用章,该印章系上诉人内部职能部门在理赔过程中使用的职能印章,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驾驶员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失,是正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车辆底部与石头发生碰撞,导致油底壳破损,整个过程是动态的且非常短暂。依据鉴定时修理工程师的意见,当时正常行驶一分钟机油漏光,在驾驶时就发生拉缸情形,上诉人认为在修理过程中发生发动机破损,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申请对发动机是否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破损进行司法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及驾驶人员并非专业汽车修理人士,不知道事故车辆如何维修,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即通知上诉人接手事故后续事宜,所有汽车拖车事宜均是委托上诉人进行的,被上诉人均不是第一时间知情,正因为上诉人相关人员掌控了整个事故处理,被上诉人才未支付拖车费用。三、本案讼争车辆存在三次移动,一是从高速公路上到绍兴玛莎4S店,二是从绍兴玛莎4S店到杭州玛莎4S店,三是上诉人认为杭州玛莎4S店报价太高,又从该处移到绍兴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整个修理过程均由上诉人联系。即使车辆发动机破损发生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也应当由实际掌控修理过程的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的意见是同意对破损的发动机和油底壳进行理赔,并积极为事故车辆联系修理单位,甚至为了减少损失更换修理单位,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后才突然提出仅赔偿油底壳破损的修理费用,发动机修理费用不再理赔。否则被上诉人也不可能让上诉人掌控整个维修过程。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与损失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356500元。上诉人否认发动机的更换费用属于本起事故的损失,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已主动提出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在二审中又将该举证责任推卸给被上诉人,与其在一审中的行为背道而驰,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是正确的。
凯时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付356500元的责任;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由被告承保了赔偿限额为83817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2015年10月12日,袁爽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途径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8KM附近时,车辆底盘与石块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底盘等部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事故中浙D×××××号车辆底盘等部位损坏,当事人袁爽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据驾驶人袁爽陈述,当时其驾驶车辆从快车道转到慢车道听到很重的一声,当时车速在110、120公里之间,车辆受到撞击后,大概一分钟左右机油灯就亮了,随后就主动踩刹车、停车。然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保险公司电话,车辆被拖车拖走。其后,车辆被拖到绍兴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到达修理厂时,油底壳已经拆卸,进行开缸检查,发现发动机缸内部已经不同程度的损坏,曲轴已经咬死,无法正常转动。随后对发动机总成等进行更换,共花去修理费356500元,其中发动机总成计价338000元。经某保险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及是否全部为保险责任进行第三方公估,该公司对于是否全部为保险责任,无法进行评估。对于车辆损失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总结为:1.本案车辆维修费金额为357000元;2.本案以维修方案的车辆残值金额为500元。对于发动机总成需更换这一事实,绍兴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技术主管称,发动机转速较高,事故车辆油底壳破洞较大,车辆在行驶一分钟左右机油就会漏光,发动机在没有机油的情况下高速运转,导致发动机无法继续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投保及事故发生以及事故导致车辆油底壳破裂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因油底壳破裂造成车辆发动机总成更换是否系事故直接导致还是系因车辆驾驶员或原告方的不当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加重而最终导致需更换发动机总成。对于该争议焦点,首先要看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所采取的行为。根据驾驶员袁爽陈述,其因没有注意到路面上的石块,导致车辆底盘与石块碰撞,碰撞后车辆无明显异常,在大约一分钟左右发现机油灯亮起,立即靠边停下车辆,并拨打报警电话和保险公司电话。从该过程看,驾驶员袁爽并不存在处置行为不当的情形。其次,从油底壳破裂导致发动机拉缸的关联性看。当时车辆在高速上行驶,车速达到100公里以上,发动机转速较高,车辆与石块碰撞后,油底壳破洞较大,车辆在行驶一分钟左右机油就会漏光,发动机在没有机油的情况下高速运转,容易导致发动机拉缸无法继续使用。这个时间过程较短,驾驶人员很难立刻就能准确作出判断。最后,从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看。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袁爽已第一时间向被告进行报案,事故车辆先被拖到4S店,在此过程中,并未看到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查勘报告,直到车辆于11月份再被转拖到绍兴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仍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综上,该院认为,因油底壳破裂导致机油漏光而导致发动机拉缸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期间,驾驶员并不存在由于不当行为而导致发动机拉缸的情形,被告也未能提供驾驶员有不当行为导致发动机拉缸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关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仍继续行驶是导致发动机总成更换原因的抗辩意见,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事故车辆在拖修过程中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的抗辩,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自己对事故车辆的查勘义务,该抗辩于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事故车辆未按法定规定处理驶离事故现场的抗辩,因当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事故亦系与石块碰撞,驾驶员发现车辆存在问题时立即停车报警,属正常反应,并不属于未按法定规定处理驶离事故现场,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应向高速公路管理人主张权利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请主张,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赔付嵊州市凯时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565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48元,依法减半收取3324元,财险公估费19130元,均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中实体上的争议焦点为,更换发动机总成的修理费用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方的不当行为导致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维修的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发生讼涉事故及产生相应维修费用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中的发动机总成损坏系被上诉人方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扩大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此亦提出鉴定申请,但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该事故因距案发时间间隔较长、现场情况已无法核实、事发地为高速公路、相关直接证据不足等原因,无法判定在事故后驾驶员是否继续驾驶造成车辆损失扩大的情况。因此,鉴定结论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后申请就此再次鉴定,因鉴定机构已明确就相关事项客观上无法形成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未再就该事项组织鉴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综合上述,上诉人主张发动机总成部分的损失系被上诉人方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扩大损失,证据不足,其由此否认自身对该部分修理费用的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上诉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人状中,确系加盖上诉人理赔业务专用章,因本案纠纷指向保险理赔事项,属该印章的专用范围之内,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亦书面确认上诉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诉合法有效,本院对被上诉人就此所持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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