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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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层。
法定代表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甲,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X乙,男,回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滕XX于2014年9月2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80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滕XX的委托代理人赵X甲、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40分许,滕XX驾驶豫LXXX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颍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松路107路口东150米调头时,与孙朋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LXXX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朋飞及摩托车乘车人王亚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滕XX与孙朋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亚茏无责任。孙朋飞、王亚茏受伤后均于当日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13日办理住院手续,共治疗24天,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孙朋飞经诊断为:1.左髌骨、左踝、双足舟骨骨折;2.头皮血肿;3.多处皮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术后8周去除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孙朋飞共花费医疗费12720.44元。王亚茏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头面部皮挫裂伤;2、右足第二趾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挫裂伤。王亚茏共花费医疗费11790.14元(436.5元+11353.64元)。2013年8月2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车鉴字(2013)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豫LXXX28号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535元。
2013年7月15日王改妮、雷克强作为孙朋飞事故赔付款的提款人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2500元;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5日王改妮作为孙朋飞事故赔付款的提款人分别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1000元、500元、5000元。2013年7月15日刘秋梅、雷克强作为王亚茏事故赔付款的提款人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2500元;2013年7月17日刘秋梅、王改妮作为王亚茏事故赔付款的提款人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1000元;2013年7月23日王红安、王改妮作为王亚茏事故赔付款的提款人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500元;2013年7月25日王红安、王改妮作为豫LXXX68车与王亚茏事故赔付款的提款人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5000元。孙朋飞,农民;王亚茏,农民。
另查明,豫LXXX68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滕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LXXX28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王红安。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滕XX驾驶的豫LXXX68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滕XX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在豫LXXX68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滕XX给第三者孙朋飞、王亚茏造成的损害及豫LXXX28二轮摩托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孙朋飞、王亚茏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分别确认如下:孙朋飞的费用:1.医疗费12720.44元;2.误工费1608元(24457元/年÷365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王亚茏的费用:1.医疗费11790.14元;2.误工费1608元(24457元/年÷365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孙朋飞、王亚茏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430.58元(12720.44元+11790.14元+720元+720元+240元+24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豫LXXX68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孙朋飞、王亚茏二人的误工费共计3216元(1608元+160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豫LXXX68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豫LXXX28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353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豫LXXX68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于上述款项滕XX已通过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给了受害人及豫LXXX28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某保险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滕XX。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孙朋飞、王亚茏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不予支持。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孙朋飞、王亚茏精神损失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保险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豫LXXX68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滕XX10000元;在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滕XX3216元;在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滕XX2000元。二、驳回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1元,由滕XX负担3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在滕XX提供不出两受害人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原件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10000元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不合理的医疗费用部分8080元。
被上诉人滕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21时40分许,滕XX驾驶豫LXXX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颍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松路107路口东150米调头时,与孙朋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LXXX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朋飞及摩托车乘车人王亚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滕XX与孙朋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亚茏无责任。豫LXXX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滕XX已通过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给孙朋飞和王亚茏赔偿款共计18000元。上述事实,有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事故认定书、LN2768号车的交强险保单标志、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赔付款提取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豫LXXX68号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滕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孙朋飞和王亚茏进行了赔偿,故其有权就其已赔付的部分向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LXXX68号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主张。关于原审对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滕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孙朋飞和王亚茏的住院病历、医嘱单及住院治疗费用的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临颍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章,且有其二人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单可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原审据此认定其二人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滕XX已支付给孙朋飞和王亚茏的18000元中极有可能不包括住院费用,同时也不排除孙朋飞和王亚茏花费的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等其他途径得到了赔偿的上诉请求,因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珂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