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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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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2015-09-23

原告杨X男,男,汉族,住址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注册号1306003000095551/1。
负责人张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法务。
原告杨X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保民三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男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甘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男诉称,2013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原告司机师东凤驾驶冀F×××××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三坡××超市门口处,与程鑫停放在路边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董术会停放在路边的冀F×××××小货车发生碰撞致冀F×××××小客车发生侧翻,又与由南向北董风磊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四车受损,冀F×××××乘员马春红受伤。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证明,师东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两证,是否存在醉酒、逃逸、无证等免责情况。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公司统一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该案我公司已经部分赔偿,应扣除相应赔偿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男为冀F×××××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3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原告司机师东凤驾驶冀F×××××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三坡××超市门口处,与程鑫停放在路边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董术会停放在路边的冀F×××××小货车发生碰撞致冀F×××××小客车发生侧翻,又与由南向北董风磊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四车受损,冀F×××××乘员马春红受伤。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师东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F×××××车辆施救费1500元,冀F×××××车辆施救费1500元,冀F×××××车辆施救费1500元,冀F×××××车辆施救费3500元,被告已赔付3000元。2013年11月20日,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冀F×××××车辆损失为93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000元,拆检费6000元。冀F×××××车辆修理实际花费95014元。冀F×××××乘车人员马春红受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519.77元,被告已赔付680元。2013年10月25日,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马春红住院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查费等共计15000元。
另查明,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保20130368公估报告书中公估师韩学强已于2012年10月16日从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离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机构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公估编号为TY2015-ZA0327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1518元。
以上事实,有冀F×××××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伤人员费用票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X男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坏及三者马春红受伤住院,被告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车损为81518元。被告虽然对公估报告的结果不予认可,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瑕疵,但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公估。冀F×××××乘车人员马春红受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519.77元,被告已赔付680元,还应赔付28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8天=1400元,营养费50元×28天=1400天,误工费9102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28天=698.24元,护理费9102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28天=698.24元,原告应赔付马春红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为7036.25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88554.25元,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男受伤人员医疗费2839.77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698.24元、误工费698.24元,共计7036.25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男车辆损失81518元、公估费4076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90594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X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杨X男负担4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40元。
审判长 王 蕾
审判员 刘宗义
审判员 高 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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