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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602民初24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2016-12-16

原告谢XX,男,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赔偿总计487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11时53分,谢XX驾驶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西郊山外园赴京因暴雨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43066元,公估费为2135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车辆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公估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17210元,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11时53分,谢XX驾驶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西郊山外园赴京因暴雨导致车辆受损。该车辆受损后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43066元,公估费为2135元;被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1721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为39084元,原告垫付公估费3200元。另,事故后,原告花费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
2016年8月8日保定市气象台证明,同年7月20日保定市区出现大暴雨天气。
冀F×××××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孔金香,被保险人为谢X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63840元,保险期间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导致损失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XX是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损为39084元,对该车损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两次公估费共5335元和拆检费30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谢XX的各项损失总计479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共计47919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99元,由原告谢XX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爱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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