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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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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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212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2016-09-25
原告李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050979XXXX。
负责人张鹏,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6年5月24日,李X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突然变道的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建全受伤,两车受损。赵某于2016年6月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李X与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建全无责任。对于赵某及赵建全的损失原告已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415213.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的保单是否在有效期内,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原告李X为被保险人。2016年5月24日,李X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突然变道的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建全受伤,两车受损。赵某受伤后到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80770.42元。2016年6月4日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建全于事发当天也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225.32元。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李X、赵某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建全无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注明赵某与赵建全均为保定市莲池区赵庄村人。2016年6月2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李X与伤者赵建全以及死者赵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X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445800元,一次性赔偿赵建全损失25800元。2016年5月1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1158号判决,认定赵庄村为城中村,日常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死者赵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赵某火化证明、伤者赵建全的病历、药费清单及票据、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死亡、赵建全受伤,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事故第三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支付。超过保额的部分,由原告李X承担。赵某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80770.42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赵某的营养费为1100元,被告有异议,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赵某的营养费为550元。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赔偿20年),丧葬费为26204.50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一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建全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225.32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赵建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赵建全的营养费为900元,被告有异议,应按每天50元计算,故赵建全的营养费为450元。赵建全无固定收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093.28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误工天数为住院9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免负重功能锻炼,共计99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赵建全的护理费计算方法与数额与其误工费一致。综上,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2995.74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支付10000元,余额82995.74元应在商业险中赔付。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险项下赔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超过11万元的部分,在商业险项下支付。并按50%的比例计算。因此原告应赔偿事故三者的损失为(709426.80元-120000元)×50%+120000元=41471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共计414713.40元。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原告李X负担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3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