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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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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民初17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2016-09-08

原告:刘XX,女,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554436-3。
负责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中车损险限额内的全部损失63236.5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份为自己牌照号为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单号为AEXXXA3Z00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其中包括:(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限额为379980元;(2)、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3)、不计免赔率覆盖(A)等险种。2015年12月26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南左良路口处与张树全驾驶的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树全、张钰鑫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邯郸市交警五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5]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指定修车厂修理,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共计12647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额理赔,但被告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向原告支付了62236.5元,剩余63236.5元不同意理赔,经原告多次交涉,也不同意理赔。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合同相对性之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将原告损失全部理赔,其拒不按全额理赔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62236.5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承保的冀D×××××车辆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担50%的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冀D×××××车辆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基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26473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的赔付为62236.5元,因此被告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已在责任限额内全部赔付。原告没有提交驾驶证,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合法驾驶状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证明车辆发生事故;
2、原告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是机动车的所有人;
3、机动车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4、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从网上下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对损失进行确认的确认书,确认损失金额126473元;
5、保险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立案之前进行调解;
6、统一代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7、借记卡,转账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2236.5元。
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提交原告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照片,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冀D×××××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保险责任限额为3799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2015年12月26日8时10分许,张树全驾驶冀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人张钰鑫)在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南左良路口处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D×××××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张树全、张钰鑫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2016年1月13日,邯郸市交警五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5]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钰鑫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此后,经协商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指定修理厂进行了修理。2016年3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换件项目价款120115元、修理费6848元、残值作价49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26473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62220804***0银行卡账户转款62236.5元(车损126473元减去交强险赔偿2000元乘以50%)。原、被告就剩余赔偿款经协商未果,2016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原、被告对其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在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本案投保车辆损失为126473元,扣除被告已赔付62236.5元,剩余车辆损失64236.5元被告依照约定应予赔偿。原告诉请数额低于实际应赔偿数额,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632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宁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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