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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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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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2015-08-20
原告张X,男,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3550942-2。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年5月23日下午,原告所雇司机岳卫民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长治返回安阳途中,被郭红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撞翻到路外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路外树木、田地青苗损坏。经认定,郭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卫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吊运,并赔偿了受损树木、青苗费用,原告的损失经林州法院判决,郭红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由机动车损失险,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剩余30%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车损187114元、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72000元、施救费7500元、交通费615元、树木田地损失5500元,共计277729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83318.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首先扣除应当由交强险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车损险的保险标的为机动车损失和施救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应提交合法有效的保险单、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理赔材料,被告同意在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司机岳卫民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27线37KM处时,与迎面郭红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刮擦,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侧翻于路外田地内,双方车辆受损,路外树木、田地青苗损毁。2013年6月2日,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卫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定,车损价值为187114元,停运损失为72000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7500元,交通费票据615元,赔偿树木、青苗费用证明5500元。
另查明,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张X。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为减少机动车损失多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属于责任免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赔偿树木青苗费收到条、安阳运联汽贸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X作为实际车主,以安阳运联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其损失的30%予以赔偿,被告同意在30%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树木、田地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的赔偿款项5500元属于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87114元,原告为查明车损情况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以及为施救车辆支付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但对于施救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00114元,扣除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后为198114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4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共计人民币59434.2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原告张X负担29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