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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鑫荣福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2民初389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6-12-14

原告:北京雅鑫荣福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北京雅鑫荣福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汉族,北京雅鑫荣福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卢X。
原告北京雅鑫荣福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鑫荣福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鑫荣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姜XX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鑫荣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雅鑫荣福公司代其垫付的赔偿款39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驾驶员芮海驾驶×××号车辆行驶至通州区尹各庄路口西北工业园区内车顶与园区内电线接触,造成电线受损。经维修,实际产生维修金额39380元,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雅鑫荣福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
2016年5月11日20时,芮海驾驶×××号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尹各庄路口西北工业园区内时,车顶部与工地内云端科技园的电线接触,造成电线断折。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芮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北京泰易隆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事故当晚完成维修工作,雅鑫荣福公司向北京泰易隆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纳维修费39380元,北京泰易隆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雅鑫荣福公司出具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及维修发票。雅鑫荣福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雅鑫荣福公司立即报警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答复称,因事故发生在晚上20时,保险公司无法出险,第二天再行出险。因电线断折会造成云端科技园其他损失,故云端科技园物业方要求立即维修,并由北京泰易隆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事故当晚完成维修工作。雅鑫荣福公司向北京泰易隆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9380元。此笔维修费用系雅鑫荣福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出险前先行垫付的,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险定损后,仅同意赔付25000元。该数额与雅鑫荣福公司实际支出差距较大,雅鑫荣福公司不同意该理赔额,故某保险公司拒赔。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雅鑫荣福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雅鑫荣福公司工作人员芮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云端科技园电线断折,芮海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雅鑫荣福公司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积极维修受损电线并支付电力设备维修费39380元,某保险公司均应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北京雅鑫荣福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三万九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二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桂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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