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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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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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51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6-03-04
原告:葛XX,女,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X甲、周X乙,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徐X。
委托代理人:徐XX、汪XX,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XX为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起诉称: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投保车辆险-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儿子韩肖俊驾驶所有人为原告的浙A×××××马自达小汽车在本市萧山区不慎与道路护栏碰撞,导致人身、车辆、护栏损伤事故。事后产生各项费用共计32289.65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驾车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拒绝理赔。但事实是韩肖俊的驾驶证当时忘了去年检,事后公安交警部门给予补办年检,日期和原有效期相衔接,但被告仍旧无理拒赔。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理赔款3228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葛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2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2、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车辆出险的事实;
3、拒赔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
4、车损确认书1份,以证明车损的金额的事实;
5、汽车修理用料清单1份,以证明车损金额的事实;
6、各类发票13份,以证明理赔金额的事实;
7、理赔受理单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并出具的受理金额的事实;
8、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驾驶证有效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方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不予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单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在原告购买保险前详细介绍了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
2、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单独罗列并向原告告知,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葛XX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车损确认书中的28532元被告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清单未经被告公司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市政设施损害修复的2400元中的2000元已经赔付给原告了,对其余的发票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根据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医疗费用的赔付。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书写和出具的,看不出和被告公司的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是驾驶证是之后补办的,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的有效期届满。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葛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是霸王条款。且原告驾驶员并不符合无证驾驶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情况,原告驾驶员补办年检后,时间是衔接的。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3、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确认书上的金额28532元予以认可,结合考虑证据5、7,证据间车损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证据4、5、7的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3日,葛XX就其浙A×××××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01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17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17时止)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16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16时止)。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第一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葛XX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尾部“投保人”处签字。
2015年7月25日下午,原告葛XX的儿子韩肖俊驾驶浙A×××××小汽车在杭州市××区与道路护栏碰撞,导致人身、车辆、护栏损伤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肖俊全责。事故发生后,葛XX支付场地上吊车费用400元、车辆修理费28532元、市政设施损坏修复费2400元、医疗费957.65元,合计32289.65元。葛XX确认已收到某保险公司赔付的市政设施损坏修复费2000元。
嗣后,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葛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葛XX,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保险单PDXXX01533010000130277项下承保的浙A×××××机动车辆于2015年7月25日在萧山××路友谊学校门口路段发生与护栏相撞事故,事故中商业险部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
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事故发生时,浙A×××××机动车辆的驾驶人韩肖俊所持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事故发生后,其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原告葛XX签发附载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保险单,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单明确载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实被保险车辆损失系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系事故发生后补办属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抗辩事由主张拒赔。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虽已过有效期,但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换领了新的驾驶证,且有效期亦将2015年7月25日包含其中。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风险,驾驶证有效期是否届满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且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由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葛XX承担支付理赔款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XX保险理赔款30289.65元。
二、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葛XX负担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