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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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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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5-06-29
原告:郭XX,女,汉族,六安市霍邱县人,打工,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六安市-6层,组织机构代码:77114012-4。
法定代表人:陈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皖N×××××号小轿车,沿京台高速上行线行驶至铜陵处发生碰撞高速护栏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及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高速公路损失,也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43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发票,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两证合法有效,车辆为原告购买所得。
证据三、保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事实、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全责。
证据五、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在事故中受损的价值。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发生的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发票34100元。
证据七、三者物损费用及赔付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中的物损清单及依据赔付的标准651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异议;评估费被告不承担,车损过高,施救费及物损费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
物损、车损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我司出险并进行了定损。
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修理费发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于物损没有异议;对于车损,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及修理厂的签字及盖章。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七,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五与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中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修理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被告所举证据物损6481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车损部分,与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2日,汪元元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小轿车,沿京台高速上行线行驶至铜陵处发生碰撞高速护栏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及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汪元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高速公路损失,并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34100元,评估费2315元,施救费1000元,物损费651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损部分,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其车损价格为295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理应按保险合同注明的事项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汪元元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方理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34100元,被告认为该价格过高,后经重新鉴定,其价格为2951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29514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评估费2315元、施救费1000元、物损费6516元,法院认为上述项目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物损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应按被告物损确认书中数额6481元计算。被告答称其不应承担评估费,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XX车辆损失2951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XX所花费的评估费2315元、施救费1000元、物损费6481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39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月华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