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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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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50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6-01-29

原告:徐X,男,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
负责人:董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为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9日新购并注册登记大众宝来车辆浙A×××××。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浙A×××××的商业保险合同和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4年10月4日,原告驾驶轿车浙A×××××在萧山区建设一路与第三方车辆苏C×××××碰撞。同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共支付事故处理费用包括遗失补汽车号牌100元和遗失补牌临时号牌10元计110元整、现场施救拖车费:430元整、修理及材料费33000.04元。合计33540.04元。第三方承担一半费用。故理赔金额为16770.0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参与了修理过程的见证。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进行拒赔。原告向浙江保监局投诉,保监局提出依法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车辆浙A×××××注册登记于2010年9月9日。事故发生时在6年以内,且未发生过伤人事故。根据《意见》适用免检相关规定。2014年10月4日原告驾驶浙A×××××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单有效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事故发生时为2014年10月4日,处于有效期内,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单有效,原告驾驶浙A×××××行为受合同及保单保护。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单为格式合同,其条款若与上位法不一致,应该执行上位法。保险合同签订双方应严格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被告屡次不听原告解释,有意选择不恰当免责条款,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原告理赔要求,属违约要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投保车辆浙A×××××的事故处理费用的一半,计16770.02元本金,及自2014年12月11日至被告赔付日止的本金所计利息、诉讼费。
原告徐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徐X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持有效证件行驶,车子是在国家法定期限内行驶。
2、保险单、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子是在保险期限内行驶。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4、事故处理发票及清单1份,证明理赔的金额。
5、保险拒赔通知书及投诉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
6、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1份(打印件),证明车辆6年内免检,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根据保险免责条款正常合法拒赔。关于6年内免检的规定,车辆还是需要检验标志,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没有按时年检的标志。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及发票1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2、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原告签字的保险单。
3、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已明确说明责任免除的内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徐X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没有按时年检,现在的行驶证是事后年检的;证据2-6,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徐X对证据1-3,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3日,徐X就其浙A×××××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9260元。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3:59:59时止。某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徐X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尾部“投保人”处签字。
2014年10月4日,徐X驾驶浙A×××××好车辆在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与苏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支付车辆号牌遗失补牌费用11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430元、修理及材料费33000元,合计33540元。徐X确认已收到事故方苏C×××××号车应负担一半费用合计16770元。
2014年10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徐X出具赔案编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经过查询标的车辆浙A×××××行驶证年检时效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标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未通过年检。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10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号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次商业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依据该条款拒赔处理。”
另查明,徐X于2010年9月9日领取浙A×××××号车辆行驶证。2014年9月30日行驶证年检到期。2014年10月4日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未领取检验标志。后该车取得检验标志,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
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三条第11款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于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原告徐X签发附载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保险单,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单明确载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实被保险车辆损失系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以被保险车辆未通过年检为由拒赔。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11款关于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符合条件的车辆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庭审查明,案涉的被保险车辆符合前述意见规定的6年免检条件。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按期进行车辆年检,在事故发生后亦已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车辆检验标志。虽然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领取车辆检验标志。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风险,是否领取车辆检验标志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且车辆年检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围,交通管理部门业已就符合条件的车辆取消了安全技术检验。综合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由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徐X承担支付理赔款的责任。本院对于理赔款1677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X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徐X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保险理赔款16770元;
二、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余款109.5元退还原告徐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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