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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戴XX、杨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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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409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16-11-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盐县。
负责人: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男,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杨X,女,汉族,住海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戴XX、杨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105694.7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戴XX、杨X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交通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2月7日20时40分,被告戴XX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01省道89KM+450M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城村路段路口时与靖亮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坐在浙F×××××小型轿车的吴强华、吴进华、赵振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海盐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20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院判决情况:2015年10月23日,吴强华作为原告以某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戴XX、杨X(即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329号]。期间被告杨X对吴强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吴强华提供的鉴定报告结论一致。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判决某保险公司作为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强华105694.77元。
三、本案其他情况:被告戴XX对(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该判决已生效。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全额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
四、本案庭审情况:被告戴XX答辩称(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329号案件中的鉴定结论系在既无鉴定医学仪器检查、仅凭受害人自述、目测检查结果相互矛盾、鉴定程序又严重违反操作程序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原告在关键证据明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判决结果未提出任何异议,导致了原告在赔偿后对被告戴XX进行追偿,无疑将扩大的损失转嫁到了被告戴XX的身上,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被告杨X答辩称,其虽与被告戴XX系夫妻关系,但该车平时多由被告戴XX驾驶,而戴XX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X作为车辆所有人在管理车辆中有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被告杨X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存在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的,其驾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戴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吴强华受伤,故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吴强华作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戴XX进行追偿,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于被告戴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戴XX认为(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伤残的认定存在问题,因其提起上诉又未缴纳上诉费,现亦未提出再审请求,该判决已属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被告戴XX提出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杨X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在承担连带责任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而经庭审查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故被告杨X不属于可被追偿的侵权人,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于被告杨X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05694.77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戴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7元,由被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夏琰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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