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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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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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4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原平市人民法院 2016-10-08
原告:赵XX,女,汉族,系半挂牵引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韩XX,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满培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21时52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刘登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代县段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靳二恒驾驶的挂半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司机刘登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受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950元,原告将车辆拖至代县苏鹏汽车修理厂。之后原告委托山西嘉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半挂牵引车评估车损为150931元。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实际拥有的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该进行理赔,但被告却百般刁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审查原告的司机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2.诉讼费、鉴定费没有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必要性,请法庭核实证据,不合理部分剔除。对于车损应扣除20%——30%的残值。对施救费,法庭酌情认定。对鉴定费没有保险公司的书面意见,不承担。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代抄单1份;保险条款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297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68400元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等。
2015年11月11日21时52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刘登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代县段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靳二恒驾驶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F00175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刘登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受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代县苏鹏汽车修理厂。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山西嘉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半挂牵引车评估,经山西嘉兴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作出鉴定意见为:该列车车损价值为150931元,已扣除更换件残值。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车辆损价格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950元。之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向被告索赔汽车损失险赔偿金,由于被告拒赔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52431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不计免赔。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依鉴定主张车损本院应予支持。施救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50931元、施救费950元、鉴定费5000元等共计156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568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祁志勇
审判员 赵春慧
审判员 闫志锋
二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辛国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