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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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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2015-11-16

原告:梁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923。
负责人: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XX,公司员工。
原告梁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雇请的司机韩家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E×××××号货车运陶瓷泥到佛山市三水威特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在卸货过程中,不慎撞到该公司的厂棚,造成威特公司的厂棚等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致电被告,被告也已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情况。经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威特公司房屋设施损失为2253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14元,以上损失共计237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修复好威特公司被撞坏的厂棚等房屋。
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综合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别品种,其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时,被告只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并出具的《拒赔告知函》。原告认为,粤E×××××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的雇员是在卸货过程中不慎撞坏威特公司的货仓房屋,而不是被告所认为的“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的情况。第二,被告以原告违反商业险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为由拒绝赔付,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一是商业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在签约时没有就该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或作合理提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该免责条款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被告依法承担的义务,同时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散与控制风险,因此商业险第八条第二款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应对原告23748元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23748元赔偿金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韩家成的驾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事故发生时韩家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处于有效检验期内。
2、威特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雇请的司机韩家成驾驶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威特公司卸货过程中,不慎撞坏厂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修复好威特公司的厂棚等房屋。
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威特公司房屋设施损失为2253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14元。
4、神行车保系列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5、定损报告、拒赔告知函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电话报险,被告已派人到现场勘查、核实,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并出具拒赔告知函拒绝赔偿。
6、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及物损的具体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二、对原告各项具体诉求的意见。1、关于维修费。第一,因涉案车辆并不是新车,之前已经购买过商业险。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原告就商业险已经多次投保,答辩人在投保单已对投保人针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第二,依据商业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者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以及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2、鉴定费。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进行价格鉴定,并且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物损价格鉴定费。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2015年8月30日,原告雇请的司机韩家成(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驾驶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在威特公司卸货时,因自卸货车厢没及时放下,导致货车厢与威特公司厂棚架的角铁横梁发生碰撞,造成角铁横梁损坏。被告在原告报险后即派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了机动车辆报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确定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包干为2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拒赔告知函,认为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翻斗没有放下,导致翻斗碰撞到厂棚并致其受损,依据商业险相关条款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对此次事故属于商业险范畴内的损失不予受理。
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损失的保险理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威特公司的厂棚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评估后确定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房屋设施事故损失为2253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14元。事故中受损的房屋设施经程炳亮维修完毕后,威特公司验收合格,实际产生的维修费22534元已由原告支付给程炳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放下翻斗导致损害的发生,依据商业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则提出,该免责条款因投保时被告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在经本院提示后仍不于判决前提供包括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在内相关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据以免责的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在商业险范围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在诉讼中还援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规范性文件里的有关规定,辩解本案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不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经查,该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免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法定责任,只是明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因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本案符合这一情形,故对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车损鉴定费,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并不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达成合意,为减少争议、固定并量化损失数额,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符合一般人的正常社会认知,由此而产生的1214元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保险理赔款23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智勇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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