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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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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42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2016-09-18

原告:张X甲,男,198819XX年12X月8X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二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3859651-7XXX。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沈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暂计142410元(候司法鉴定后另行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X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92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4时30分,原告驾驶粤D×××××号牌小型轿车搭载韩冰颖沿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文冠路裕达纺织厂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碰撞文冠路中间绿化带后再碰撞文冠路右侧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头市澄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韩冰颖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受损的粤D×××××号牌小型轿车被送汕头市澄海区振鹏汽修厂维修。后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确认更换配件31项,检修项目7项,估损总额为43769元,原告认为被告定损项目不准确,估损数额明显偏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维修费用过高,原告对支出的维修费应提交正式的发票进行核实,以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维修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定损单、收款收据、发票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估算单、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深圳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D×××××号牌小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车辆定损单、收款收据、发票联及深圳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的维修费用过高,且没有出具正式的发票,拯救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的费用,公估结论的数额也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车辆定损单、收款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2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采信的其它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发票联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的必要费用,且系税务部门的专用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的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钟铭名下的号牌号码为粤D×××××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AGXXX02CTXXXB001094J)、《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AGXXX02ZHXXXB000005I)各1份。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1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5日24时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批单号为BGXXX02CTXXXB000415F)、《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正本)》(批单号为BGXXX02ZHXXXB000287Z)各1份,同意对上述2份保险的保险车辆的号牌号码和车主进行更改,批文内容均为:号牌号码由粤D×××××更改为粤D×××××,行驶证车主由钟铭更改为张X甲,批改自2015年6月27日0时0分起生效。
2015年9月16日4时30分,原告驾驶粤D×××××号牌小型轿车搭载韩冰颖沿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裕达纺织厂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碰撞文冠路中间绿化带后再碰撞文冠路右侧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17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认定张X甲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冰颖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将受损的粤D×××××小型轿车送汕头市澄海区振鹏汽修厂进行维修,并为此支付拯救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共计1050元以及维修费141360元。此后,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估损,确认更换配件31项,检修项目7项,估损总额为43769元,原告认为被告定损项目不准确,估损数额明显偏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深圳民太安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D×××××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6月24日,该公司出具编号MTA(C)GDXXX0160007的《评估报告》1份,结论如下:1、维修工时费核定为11820元;2、更换配件费核定为70239元;3、更换配件的残值180元;4、维修总费用核定合计=1+2-3=81879元,本次事故粤D×××××小型轿车的维修金额核定为81879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以号牌号码为粤D×××××(后更改为粤D×××××)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已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也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责任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的责任限额内对粤D×××××小型轿车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粤D×××××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为81879元,支付吊车费等1050元,故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2929元(81879元+1050元=82929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80929元不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经济损失82929元。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0元的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是本案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的维修费用过高,原告对支出的维修费应提交正式的发票进行核实,公估结论的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保险赔偿金82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20元减半收取1574.1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1574.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0元已由原告向公估公司交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0元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培森
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英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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