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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1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2015-09-06

原告:李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宋X,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1307室。
负责人:王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15点30分11秒时向被告缴纳保费为新购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方以要下班打不出保单为由当天未给原告出具保单。当天16点55分时原告在武昌区友谊大道武汉市车管所至武车路掉头时与其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被告称车辆保险未生效拒绝出险。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商业险保单上写明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二十四时。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提交给原告的NO.1400148845《机动车辆保险单》内容系格式条款,保险期间起自2015年5月20日零时系被告单方定立,并非双方约定,该条款免除了被告从原告缴纳保费之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零时期间的保险责任,排除了原告在此期间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提交给原告的NO.1400148845《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有关保险期间的条款无效,被告应自原告缴纳保费之时起对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购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生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我公司在原告购买商业险保险时先口头告知,然后在投保单抬头及结尾均有文字再次明确告知,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签字,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李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自然人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信息。
证据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保险费发票。拟证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
证据四: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三。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系投保车辆车主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李X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商业险保单。
证据二:商业险电子打印投保单。
证据三:商业险投保单原件及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拟证明原告在投保商业保险时已了解知晓该保险具体起保日期,并确认后在保险投保单上签字。
原告李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方有约定保险起止时间;对证据三我最后的落款处签字无异议,但对其中手填的起止日期有异议,签字时只看到购买的什么险种,没有看到保险期间的填写内容,被告工作人员只告知我购买的险种,未告知保险生效起止时间。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系新购车辆鄂A×××××号车辆登记车主。2015年5月19日15时30分11秒,原告李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6,528.87元,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号NO.1400148845)。原告购买的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保险生效时间为付费时间2015年5月19日15时30分;原告购买的商业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9日16:5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其它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本人在购买商业险时在投保单落款处签字确认,该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但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有效,原告要求合同继续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X自愿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欲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则收取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并根据投保单信息出具商业险保险单(保单号NO.1400148845),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商业险保险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双方即已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现原告李X称其在投保单上签字时只看到购买的什么险种,没有看到保险期间的填写内容,被告工作人员只告知我购买的险种,未告知保险生效起止时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X还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交的保险单内容系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从原告缴纳保险费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零时期间的保险责任,排除了原告在此期间的权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应认定为无效。因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并非被告单方出具,而是被告根据投保单载明信息出具,而投保单上确认了投保险种、保险期间等关键内容且有原告本人签字认可,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确认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应认定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出具的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条款无效,也不必然导致原告“缴费即生效”的主张成立,因为商业险是投保人自愿购买,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典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建立基础必须是双方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否则合同不能成立,现保险公司并不接受原告关于保险期间“缴费即生效”的合同条件,双方未达成合意,原告的该主张属单方意愿,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仍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无论原告主张的格式条款无效,还是主张的保险合同“缴费即生效”,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王 葵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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