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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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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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5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鼎市人民法院 2016-09-30
原告:宋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临时负责人:张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宋XX车辆损失费44845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宋X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某保险公司赔偿宋XX车辆损失费252456.78元;2、赔付完成后,车辆残值归宋XX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马之江驾驶宋XX所有的京N×××5号越野车在陕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西路北延三淇村路段时与郭常滨驾驶的晋L×××××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尧公交认字(2015)15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常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之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所有的京N×××5号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宋XX车辆损坏严重,某保险公司确定按照车辆全损进行赔付即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448455.78元赔付,并终止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车辆确定全损,保险公司赔付完毕的情况下,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有。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车辆残值作价金额195999元,扣除上述残值金额后,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宋XX车辆损失费252456.78元,故保险公司赔付后,车辆残值所有权应归宋XX所有。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案涉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448455.78元、车辆残值195999元及宋XX的车辆损失数额252456.78元均无异议,但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损失数额的30%进行理赔。3、案涉车辆所有权一直属于宋XX,故不存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车辆残值归宋XX所有的情况。4、本案诉讼费用因宋XX自身的原因造成,应由宋XX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马之江驾驶京N×××5号越野车在陕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西路北延三淇村路段时与郭常滨驾驶的晋L×××8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5年12月29日,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尧公交认字(2015)15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常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之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京N×××5号越野车登记所有人系宋XX,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核定载客5人。宋XX于2015年4月9日就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按新车购置价720990元确定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在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本案中,京N×××5号越野车新车购置价为720990元,2010年7月初次登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已使用63个月,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的折旧率确定,案涉车辆折旧率为63个月×0.6%=37.8%;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720990元×(l-37.8%)=448455.78元。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按上述计算方式确定为448455.78元没有异议,对车辆残值作价金额195999元亦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在事故中造成的宋XX财产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还是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即对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偿等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效力问题。2、赔付完成后,车辆残值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本院认定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对在事故中造成的宋XX财产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还是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中关于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车损险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险种,主要是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实际上将造成被保险人在车损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后果,过错越大反而获赔越多,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此外,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属不当免除了保险人按照所收保险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费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向第三者追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作出除外约定的权利,所以此类条款具有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不论订立时是否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均属无效。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该条款约定其仅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在保险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才归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系基于其已经实际支付保险标的对价而获得的。在保险公司仅定损未实际支付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不存在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已经归于保险人的情况,故对宋XX关于在定全损后,保险标的即本案案涉车辆京N×××5号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归于某保险公司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基于上述主张,认为现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实际价值扣除车辆残值后的车辆实际损失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上述车辆损失费用后,车辆残值所有权应归属宋XX所有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保险公司未支付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案涉车辆京N×××5号越野车所有权自始归宋XX所有,故不存在保险公司支付扣除车辆残值后的实际车辆损失费用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车辆残值归属问题。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系基于其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宋XX的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系基于其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若如宋XX所主张的车辆定全损后,保险标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保险公司,那宋XX便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便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720990元,保险金额为720990元,故涉案保险单的保险金额是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把新车购置价确定。现双方当事人均对保险车辆按发生全损进行赔付没有异议,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方式赔偿。因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是448455.78元,低于投保金额720990元,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448455.78元计算赔偿。同时,车辆的残值应当从宋XX的损失中扣除。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为(448455.78元-195999元)=252456.7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宋XX车辆损失费252456.78元。
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传保
审 判 员 丁丽雪
人民陪审员 翁华通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