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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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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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7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2016-06-30
原告:许XX,住址:茂名市茂港区粤海坡头村。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
代表人:郑奇。
委托代理人:钟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20时30分,陈X晓驾驶粤JXXXXX号汽车自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XX加油站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谈X兰(该车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陈X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XXXXX号汽车已向被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9392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保险责任。故粤JXXXXX号汽车的维修费47164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80元、乘客谈X兰的医疗费602.5元,合计50046.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粤JXXXXX号汽车的损失5004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法律事实。
4、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粤JXXXXX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定损的法律事实。
5、鉴定费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XXXXX号小轿车的修理费和换件费是经过相关机构鉴定的,因此,被告要支付车辆鉴定费为2000元的法律事实。
6、快递单、告知函,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5日收到被告对粤JXXXXX号小轿车的定损单,原告在2016年2月26日告知被告该定损价格无法修复车辆,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车辆修复价格的法律事实。
7、快递单、告知函,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告知被告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为47164元,要求被告与原告进一步协商车辆修复价格的法律事实。
8、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XXXXX号小轿车的拖车费为280元的法律事实。
9、身份证、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书、门诊费发票、门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次事故的乘客谈妙兰的门诊医疗费602.5元的法律事实。
被告辩称,一、粤JXXXXX号汽车在被告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9392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警部门判定陈健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认定没有异议。二、对粤JXXXXX号汽车的维修费43164元,被告有异议,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按保险合同及条款规定履行,本案被告经查勘现场及对标的受损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并作出了定损价格29041元,并向原告送达定损单,但原告却以价格太低为由单方面到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因此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支持被告重鉴意见;鉴定费、拖车费属事故后所产生的间接费用,依照保险法及相关条款的规定,该两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因此被告不予以确认;谈妙兰的医疗费602.5元,被告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计算赔偿处理,对非医保部分不予以确认。三、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粤JXXXXX号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许XX。2015年12月5日,陈X晓驾驶粤JXXXXX号汽车自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猫山加油站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谈妙兰(该车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粤JXXXXX号汽车的受损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该车修理的工料费为29041元。原告收到该确认书后,以告知函的形式向被告表示异议。之后,因双方无法就车辆的定损金额协商一致,原告单方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XXXXX号汽车的损坏情况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明细表》,鉴定该车修理项目价值为4900元,换件项目价值42264元,合计车损47164元;原告因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2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有关告知上述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损失金额47164元的函件;但至本案立案前,被告没有对此表达意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粤JXXXXX号汽车已向被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9392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许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至本案诉讼时,原告已将该车辆修复,为此支付修复费用47164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拖车费280元、谈X兰医疗费6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陈X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主张的粤JXXXXX号汽车维修费47164元是否合理;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80元是否属于被告赔付的范围;三、原告已支付给谈X兰的医疗费602.5元,被告应否赔付。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次事故导致粤JXXXXX号汽车受损,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47164元,其中修理项目价值为4900元,换件项目价值42264元。鉴于该车的损失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该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应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定损结果提出异议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重新定损或向原告提供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而且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的维修项目,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所认定的价格也没有明显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因此,由于原告为维修粤JXXXXX号汽车所支付的修理费47164元,与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车辆损失程度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主张粤JXXXXX号汽车的维修费47164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是对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结果进行确认的必要举措,故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身权利的合理支出。而拖车费同样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80元属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案中,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谈妙兰因本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02.5元,本院予以确认。而谈妙兰属于粤JXXXXX号汽车上的乘客,原告为此支付该费用,属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付的范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自有车辆(粤JXXXXX号汽车)损失49444元(维修费47164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80元)、支付谈妙兰的医疗费602.5元,合计50046.5元。
鉴于粤JXXXXX号汽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记载有具体保险内容项目的保险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其中有效的合同条款受法律保护,在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按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46.5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0046.5元给原告许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男,汉族,住址: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
代表人:郑奇。
委托代理人:钟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简称:人寿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6,因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虽然被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得出的,被告未参与其中,对此,本院认为,作出该价格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并未有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报告,应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确认书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定损意见,其只显示了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盖章,却不能反映被告是否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原告,该定损及修复方案并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粤J×××××号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许XX。2015年12月5日20时30分,陈健晓驾驶粤J×××××号汽车自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猫山加油站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张妙兰(该车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在对粤J×××××号汽车的受损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超过20天后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该车修理的工料费为29041元。原告收到该确认书后,以告知函的形式向被告表示异议。之后,因双方无法就车辆的定损金额协商一致,原告单方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汽车车损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明细表》,鉴定该车修理项目价值为4900元,换件项目价值42264元,合计车损47164元;原告因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2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有关告知上述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损失金额47164元的函件;但至本案立案前,被告没有对此表达意见;而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粤J×××××号汽车已向被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9392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许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至本案诉讼时,原告已将该车辆修复,为此支付修复费用47164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拖车费280元、谈妙兰医疗费6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陈健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主张的粤J×××××号汽车维修费47164元是否合理;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80元是否属于被告赔付的范围;三、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已支付给谈妙兰的医疗费602.5元是否有理。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次事故导致粤J×××××号汽车受损,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47164元,其中修理项目价值为4900元,换件项目价值42264元。鉴于该车的损失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该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应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定损结果提出异议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重新定损或向原告提供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而且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的维修项目,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所认定的价格也没有明显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因此,由于原告为维修粤J×××××号汽车所支付的修理费47164元,与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车辆损失程度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粤J×××××号汽车的维修费47164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是对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结果进行确认的必要举措,故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身权利的合理支出。而拖车费同样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80元属原告因本次所受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案中,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谈妙兰因本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602.5元。而谈妙兰属于粤J×××××号汽车上的乘客,原告为此支付该费用,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付的范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自由车辆(粤J×××××号汽车)损失49444元(维修费47164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80元)、支付谈妙兰的医疗费602.5元,合计50046.5元。
鉴于粤J×××××号汽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中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记载有具体保险内容项目的保险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其中有效的合同条款受法律保护,在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按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46.5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0046.5元给原告许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津晃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