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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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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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0044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原平市人民法院 2016-01-09
原告XX,男,汉族,河北人。
原告王银平,男,汉族,河南人,农民,现住本村。系原告XX姐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地址:原平市。
代表人:张志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原告XX、王银平委托代理人王晋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王银平诉称,原告王银平系车牌号为豫UXXX36福田轻型载货皮卡汽车车主,该车在轩岗镇停放期间,委托原告XX管理。2013年3月15日,原告XX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王军,行驶证车主为王银平,被保险人与车主关系是:使用。除此,被告既未询问原告XX有无驾驶证,也未要求原告XX提供驾驶证信息。2013年10月20日,原告XX无证、醉酒驾驶该车行至轩岗镇礼堂街3号楼附近,追尾撞击后致付妙礼死亡,经原平市交警队认定,原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赔付了付妙礼亲属450000元赔偿金,原告XX受到相应的刑事责任追究。二原告认为,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在这一保险关系中,被告允许原告XX“使用”该车的特别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有明确规定。为了体现交强险特有的性质与目的,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强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保险金11万元。
原告XX、王银平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2、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1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王银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仅与原告XX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银平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二、投保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不属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有无驾驶证并不是投保人必须所具备的条件。三、根据本案事实及现行法律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银平系车牌号为豫UXXX36福田轻型载货皮卡汽车车主。2013年3月15日,原告XX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王军,行驶证车主为王银平,被保险人与车主关系是:使用”。2013年10月20日14时左右,原告XX无证、醉酒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轩岗礼堂街3号楼处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付妙礼撞倒,致付妙礼当场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XX一次性赔付了付妙礼亲属450000元赔偿金。2014年4月15日,原告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后双方就是否赔偿二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争议。2015年10月19日,原告XX、王银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交强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将原告王银平所有的豫UXXX36福田轻型载货皮卡汽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处,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属有效合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XX、王银平不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王银平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XX、王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冀东青
审判员 赵春慧
审判员 刘阳中
二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