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庆华集团新疆和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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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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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48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16-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华集团新疆和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落盖镇肆区(环保局楼)。
法定代表人:霍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住新疆伊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庆华集团新疆和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能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和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和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该起事故发生时是骆某某驾驶车辆,而王XX向其公司谎报是自己驾驶车辆,使驾驶人这一重要现场证据灭失,一审法院有意规避这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向交警部门报案,而不能离开现场,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现场证据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和丰能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骆某某将现场交给王XX保护,完成了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义务,骆某某腰部受伤到医院治疗。某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应提供证明就免责条款向其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和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修车费1210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7月31日和丰能源公司为其所有的新XXX号三菱XXX轻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同日,和丰能源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2015年2月5日9时30分左右,和丰能源公司的该车行驶至潘津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丰能源公司王XX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伊犁人保公司李某某、胡某甲出现场,作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胡某乙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车上有同车人员骆某某,事故发生时的车速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拖车将该车拖至伊犁宏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当日下午,胡某乙向人保公司作出说明,承认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骆某某。和丰能源公司的车辆在伊犁宏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出车辆修理费共计121015元。2015年2月6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和丰能源公司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责任。该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向和丰能源公司送达,上面载明的寄出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签收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签收人为刘某某。和丰能源公司现以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为由诉至法院。二、2015年2月5日,伊宁县喀拉亚骑乡卫生院出具医疗证明,该证明内容为“骆某某高血压病伴腰部疼痛一天,门诊随访,注意休息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驾驶人是骆某某。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丰能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双方已经形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向和丰能源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拒赔系因和丰能源公司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驾驶人骆某某因事故就医,并不存在免责条款第六条中约定的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和丰能源公司现依据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12101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和丰能源公司修车费121015元。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即13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和丰能源公司投保的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5年2月5日,王XX向某保险公司陈述:“于2015年2月5日早上9:35接到公司领导的电话,说车出事故的,我到现场将王XX(我)开到现场的新XXX交与领导,领导开新XXX开回单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该条款限定的行为主体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王XX即不是被保险人和丰能源公司,也不是和丰能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允许的驾驶人,王XX虽然是和丰能源公司的员工,但不能据此确定王XX向某保险公司陈述自己是驾驶人的行为是和骆某某授意的或是代表和丰能源公司的行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骆某某通知王XX到达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未遗弃事故车辆,故不属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也未实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其他行为,故某保险公司以王XX谎报自己是驾驶人及骆某某离开事故现场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芦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晓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