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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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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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9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甘南县人民法院 2016-03-09
原告朱景阳县。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
负责人郑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景阳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朱景阳在被告处为黑BXXXXX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损失险。2013年10月18日,司机任云龙在工程作业吊装烘干塔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倾覆后将哈尔滨新美达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的玉米烘干塔砸毁三节。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但未予理赔。原告无奈自行向哈尔滨新美达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烘干塔损失30万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甘南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黑B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时被告公司业务员已向原告介绍了投保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了上述内容,自愿签字。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属起重车,为特种车辆,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事故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观点,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财险甘南支公司应否对原告理赔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现场查勘记录,证实下列情况:⑴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限额为30万元:⑵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⑶被告对事故估损为37.8万元;
2、哈拉海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事故照片打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特种车辆作业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还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符合理赔条件;
3、烘干塔收据及赔偿协议原件,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损者赔偿30万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对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尽了
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有效,事故车辆为起重车,应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
2、特种车保险条款,证实烘干塔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
3、照片一组,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处于吊装烘干塔的状态。
4、咨询登记表、事故处理流程表,证实被告对原告申请理赔作出拒赔。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实不了符合理赔条件,并且原告在赔偿时也未经过被告同意,对赔偿金额30万元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保单证实不了被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声明一栏,使用的字体进行故意微缩,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关于保险条款,在投保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和送达,也没有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朱景阳在被告人保财险甘南支公司处为黑BXXXXX中联汽车起重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8日到2014年3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司机任云龙在吊装烘干塔时,采取措施不当倾覆后致使玉米烘干塔受损,起重机后部受损。被告人保财险甘南支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后估损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为35万元,起重机车损失为3万元。2013年10月30日甘南县盛和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景阳与哈尔滨新美达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烘干塔损失的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30万元,朱景阳给付了赔偿款30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黑BXXXXX起重机系原告朱景阳所有,挂靠于甘南县盛和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朱景阳在人保财险甘南支公司处为黑BXXXXX起重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财险甘南支公司称黑BXXXXX为起重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了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不应赔偿,原告对上述辩解不予认可,称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没有说明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也没告知免责条款,只是让原告在保险单上签名,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保单中均没有体现已告知原告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原告所投第三者保险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明确告知了特种车辆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提到的特种车辆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上限即为30万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方哈尔滨新美达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了烘干塔损失30万元,赔偿金额没超过被告的估损金额,也没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朱景阳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晶淼
代理审判员 韩 丽
代理审判员 唐学龙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