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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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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747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5-11-16

原告郭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XX诉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X,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1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津B×××××号夏利牌小客车沿翠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区××大街与翠园××交口处,与原告司机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其身体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刘XX与原告司机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刘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812元、拆解费1900元、评估费55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停运损失4131元,共计26893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车通过电话车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所有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评估费、拆解费、营运损失及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交通事故作业费发票、停运时间证明等证据。
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1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津B×××××号夏利牌小客车沿翠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区××大街与翠园××交口处,与原告司机王月芳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其身体受伤的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B00603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王月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津E×××××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天津市三源出租汽车实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XX,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事故发生后,津E×××××号出租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英盛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于2015年8月14日提车,支付修理费19812元。另,该车因车损鉴定支付评估费550元、拆解费19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
津B×××××号夏利牌小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刘XX、王月芳负同等责任,依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赔偿责任主体,刘XX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自愿按照50%的比例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修理费19812元、评估费550元、拆解费19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依法提供合法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按照243元/天的标准主张17天的停运损失4131元的诉请,原告仅提供原告从事出租客运的证明、车辆行驶证等,未就收入标准、停运天数及实际停运损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应当综合考虑。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计算,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当事人可以提供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等证明其合理的修理时间。车辆的损失范围,可以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支持。因此,就原告停运损失,原告虽未提供明确的维修工时单据以及维修天数,本院基于车辆修理成本、车辆提车时间以及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情况,酌情支持241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而不予赔付评估费、营运损失、拆解费的抗辩,本院认为,津B×××××号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采纳;对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等免于赔偿的条款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刘XX,如果以此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加重投保人的赔偿负担,不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鉴于津B×××××号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后,根据事故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
因此,原告损失共计25172元,包括修理费19812元、评估费550元、拆解费19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停运损失241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损失剩余23172元。按照50%的比例,某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5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人民币13586元;
二、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郭XX承担5元,由被告刘XX承担76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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